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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濒管办2013年第4号(关于发布《国家濒管办关于以参展为目的进口及再出口濒危野生植物的管理规定》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3-11-01 14:25:00  来源:国家林草局官网  浏览:247次
    【发布部门】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发文字号】公告2013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13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13年12月1日
    【法律类别】濒危野生动植物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性】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2013年第4号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濒危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工作的实际,我办制定了《国家濒管办关于以参展为目的进口及再出口濒危野生植物的管理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濒管办关于以参展为目的进口及再出口濒危野生植物的管理规定 

                                 国家濒管办 

                            2013年11月1日 

     

     

    附件 

     

    国家濒管办关于以参展为目的进口及再出口濒危野生植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濒危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参加园艺、花卉博览或者其他展览展示活动为目的进口及再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事项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国家濒管办办事处直接核发。 

        第四条  申办本规定第二条所述事项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由展览展示活动的主办方或者参展商,或者其委托代理单位,向展览展示所在地的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办本规定第二条所述事项的允许进口证明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单位核发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举办展览展示活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出口许可证、再出口证明书或者植物检疫证等批准出口或者再出口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展览展示活动的主办方或者参展商委托其代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的授权书或者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 

        (六)邀请参展商参加展览展示活动的证明材料; 

        (七)委托代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八)国家濒管办公告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申办本规定第二条所述事项的允许再出口证明书的,还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或者暂准进口单证册(ATA单证册)复印件。 

        第七条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验放之日起30日内,将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允许进口证明书正本、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批准出口或者再出口的证明材料正本以及加盖被许可人单位印章的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或者暂准进口单证册(ATA单证册)复印件提交给国家濒管办办事处。 

        第九条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濒管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进口及再出口濒危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实地监督检查。 

        第十条  进口的濒危野生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应当销毁的,或者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国内销售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展览展示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销毁或者销售情况报送国家濒管办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按本规定要求核发和实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情况,专文报送国家濒管办。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要求按时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或者备案相关情况的,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不再为其直接核发本规定第二条所述事项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国家濒管办依法核发。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濒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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