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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案中主管人员自首但单位不配合调查,单位还能定自首吗?
    发布时间:2018-04-24 12:18:00  来源:  浏览:4886次


    核心问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投案自首,但涉案单位不配合调查,还应否认定单位自首?是否认定单位自首,对于被动到案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何影响

     

    案情概要

    甲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的新能源材料生产企业,企业规模很大,股东众多,内部关系复杂。因为涉嫌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原材料被某海关缉私分局立案调查。公司总经理陈某接到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之后,当天从外地回来到海关缉私局如实供述了企业销售加工贸易保税料件的事实。同一天,缉私警察在甲公司抓捕了报关经理张某。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运作,侦查机关根据中央相关宽严相济的文件在固定相关证据之后,于刑拘后的第17天,对总经理陈某、报关经理张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海关计税部门计核,甲公司涉嫌偷逃税款520万元。

    总经理陈某接到电话之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已为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决定销售保税料件并指使报关经理张某具体实施销售的事实。由于公司内部结构复杂,股东之间意见不一,甲公司总体上不配合缉私部门调查。总经理陈某(案发后停职)、报关经理张某则积极配合办案部门调查,且想方设法说服公司管理层配合调查。总经理陈某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报关经理张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如何认定本案各主体的“自首”问题出现了三种意见:

    意见一、总经理陈某可以认定为自首,公司也认定为自首,报关经理张某亦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139 下称139号文)二十一有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

    意见二、总经理陈某可以认定为自首,公司认定为自首,报关经理张某亦认定为自首。理由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139 下称139号文)二十一有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但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不配合调查,相当于没有如实供述,没有悔罪表现,故不能认定单位犯罪。单位未认定自首,被动到案的报关经理张某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意见三、总经理陈某可以认定为自首,公司认定为自首,报关经理张某可以自首论。理由是综合意见一、意见二的部分理由之后,认为张某虽然被动到案,如果公司管理层配合,他就可以“以自首论”;如果公司管理层不配合,他就不能以“以自首论”,那么这对于张某而言是不公平的,对他的刑事责任的评估应当建立在当事人的悔罪态度之上,而不应该建立在别人的悔罪态度上。

     

    律师评析:

    笔者倾向于意见一,即总经理陈某可以认定为自首,公司也认定为自首,报关经理张某亦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从139号文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来看,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本案总经理陈某可以代表公司作出销售保税料件的决定,那么也可以代表公司向办案部门自首。

    139号文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可见在如何认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有1)集体研究决定;或者2)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犯罪决定的人往往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换句话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的决定可以视为单位的意志。这也就与139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协调一致。从上述条文来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足以代表单位的意志。

    二、139号文对于认定单位自首,除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之外没有加以限定。对于管理层的个别人的不配合行为可以通过“司法处罚”加以惩治。

    139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对于单位是否配合调查没有做出规定。意见二认为甲公司“不配合调查,相当如没有如实供述,没有悔罪表现,故不能认定单位犯罪”,笔者认为,正如前述无论犯罪之决策还投案自首,主管人员可以代表单位的意思,至于单位其他人员不配合调查,不宜直接定性为公司不配合调查。当然,对于不配合办案部门调查的相关人员,如违反了相关规定,可以对其司法处罚,构成犯罪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如果意见二成立,对于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公平,因为对自己的刑罚的轻重应当取决于本人的行为及态度,若取决于他人的行为及态度,则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设想一下,情况一、甲公司不配合调查,公司不认定自首,张某也不能“以自首论”,不能依据“自首条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况二、甲公司极积配合调查,公司可以认定自首,张某也可“以自首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种情况之下,张某在行为、态度上没有任何区别,所受的处罚却很大不同。列表如下:

    单位是否配合

    单位是否定自首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态度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不配合

    不定自首

    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不以自首论

    配合

    定自首

    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以自首论

      甲公司内部管理复杂,如果有人出于私人恩怨,故意不配合调查,那么本可以自首论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要受到更重的刑罚。这显然有违立法之本意。

    退一步而言,即使有惩罚单位之必要,不认定单位自首,那么笔者认为,意见三比意见二更可取,即使单位不定自首,但由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对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视为自首。虽然意见三不完美,但至少没有伤害“无辜”的人,特别注意到本案报关经理张某积极配合调查,还想方设法说服管理层配合调查的情况。

     

    作者:吴国雄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资深律师 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核减偷逃税额、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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