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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农产品缉私部门查明走私货物原产地适用优惠协定税率
    发布时间:2018-05-28 12:00:00  来源:  浏览:5706次

    案情简介:

    经某海关缉私分局查明,甲公司专门从事农产品进出口贸易。自2009年开始,甲公司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将其在印度购买的印度产辣椒干、芝麻等运至越南海防港,然后交给广西当地的“保货人”将其伪报成中越边民互市贸易货物,从广西东兴、凭祥口岸通关进口。按照最惠国税率计核,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7098740元。另外,经查印度产的辣椒干、芝麻是《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商品。未磨干辣椒(商品编码09042100)最惠国税率20%,亚太协定税率为10%;芝麻(商品编码20081992),最惠国税率为10%,亚太协定税率为5%。

     

    对于涉案货物印度产辣椒干、芝麻适用最惠国税率还是亚太协定税率产生两种意见:

    意见一、不适用亚太协定税率。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下称《亚太原产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由《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货物出口时签发或者货物装运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甲公司通过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成边民互贸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未依照《亚太原产地办法》向海关提供亚太原产地证书正本,故不符合《亚太原产地办法》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优惠税率。另外可做一个对比:一家企业合法正常报关,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提供原产地证依法不能享受优惠税率,而走私违法的企业反而以优惠税率计税,这无异于鼓励走私违法。

     

    意见二、应当适用亚太协定税率。理由是侦查机关已经查明了涉案货物系原产于某协议国家(印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下称《关税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律师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适用优惠协定税率的本质原因系货物原产于协议国家或地区这一事实,而不是原产地证本身

     

    《关税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适用优惠协定税率的实质理由是货物的原产地,而不是货物的原产地证。不可否认,一直以来,原产地证是查明货物原产地的主要的手段,但不是唯一,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就规定了“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其作用就相当于原产地证书;随着互联网应用越来越来广泛,甚至不需要原产地证书,只需要贸易双方海关进行原产地信息交换,比如中国与巴基斯坦、中国与韩国等等都可以互换原产地信息,而不需要提交纸质原地产证书。

     

    另外,有原产地证书也不是百分之百就可以证明其原产地信息。比如,《亚太原产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对《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产生怀疑时,可以向《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4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机构核查结果,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有关货物不享受协定税率。

     

    由此可见原产地证书只是海关查明货物原产地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的手段。海关在查明原产地时,不局限于原产地证书,也不全信赖原产地证书。近年就有伪报原产地走私案件,A国有关部门为B国产的货物开出了A国优惠原产地证书,侦查机关一样可以揭开其面纱,不认可A国原产地证书,而按照其实质产于B国来确定税率。

     

    二、应当区分正常进口通关与走私犯罪刑事诉讼的举证主体的不同

     

    在正常通关过程,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时应通过提交合同、发票、原产地证明等向海关举证所进口货物适用何种税率,如其未能举证货物的原产地,海关可以不适用优惠税率。在行政管理中,追求的行政效率。而在走私犯罪刑事诉讼中,侦查部门应当负责查证明涉案货物的原产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就规定了缉私部门向海关计核部门提供的送核表应包括涉嫌走私的货物的品名、原产地等信息。侦查机关查明涉案货物的原产地手段不能局限于海关行政机关的手段,缉私警察的侦查手段是《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其力度、强度,与海关行政执法权不可同日而语。侦查机关的调查手段可以包括查找原产地证书、货物的包装说明、企业之间往来的函电邮件等商业信息,甚至与国外海关当局行政互助等等。

     

    本案海关缉私部门查明了货物的原产地,则无需涉案企业履行《亚太原产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海关申报并提交原产地证书,实际上企业已经不可能再履行这一行政程序。货物原产地已经查明是印度,即可依据《关税条例》)第十条第二款适用优惠协定税率。相反地,如果缉私部门查明货物系原产于不丹国(适用普通税率国家),那就可以适用比最惠国税率还要高的税率“普通税率”。

     

    试举个生活例子说明两种举证责任的不同。甲、乙是一对夫妻,欲办理某种房屋权属登记却不提供结婚证,可能被房管部门拒绝办理;但如果要追究甲与丙同居冒领结婚证是否构成重婚罪(自诉罪),法院则不唯乙能否提供结婚证,而侧重于查明甲、乙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婚姻关系等。同样道理,决定某一货物能否适用优惠协定税率的是“原产地”而不是“原产地证”,这是实质与形式的关系。

     

    三、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看,涉案企业主观上想偷逃的税额就是协定税率计核的税额

     

    基于鼓励出口的政策,任何一个国家政府都非常乐意且没有数量限制地(个别协议有数量限制)为原产于本国的货物开出原产地证书。本案的货物原产于印度,如果涉案企业想正常缴税的话,完全可以让出口商向印度有关部门申请并开出符合中国海关要求的原产地证书,在进口申报时向海关提供,从而适用优惠的协定税率。甲公司想偷逃的税额恰恰就是优惠协定税率计算出来的税额,而这也正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

     

    正是涉案企业想偷逃“应缴税额”,所以才通过边民互市的方式走私。本案的其中一个证人就提到:他们曾经计算出来的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印度辣椒干的费用表,里面写清楚了优惠税率是10%海关税、13%增值税还有全税的计算方式,以每吨1250美金计算,进口印度辣椒的优惠税率共计每吨2080.7元税。因为正规报关需要商检、查验等,需要的时间长,税费也比较高,所以就转到广西让保货人包税通关更划算。

     

    故此,本案以协定税率计算偷逃税额是符合主观客相统一的原则。

     

    四、将走私犯罪的被告企业与合法申报的企业比较时应当区别责任体系的不同

     

    对于意见一所述“一家企业合法正常报关,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提供原产地证不能享受优惠税率,而走私违法的企业反而以优惠税率计税,这是不公平的”这个疑问,可以两个方面来解答,其一,如前所述,要分清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的不同,在此不再赘述。其二涉案企业即使按优惠税率计算偷逃税款,仍然面临着刑事责任,即或税额低于起刑点了,也面临着行政处罚——《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换句话说,对涉案企业按优惠税率计核偷逃税款,是为了量化企业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为了纳税。意见一提到合法正常通关企业即使按非优惠税率征税,也只是承担了更重的一般纳税义务,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

     

    最后,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海关以亚太优惠协定税率重新计核了本案的偷逃税额。

     

    作者:吴国雄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业务委员会委员,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海关争议解决、走私犯罪辩护,擅长核减偷逃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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