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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无罪案例谈实际收货人是否具有环评资质影响借证走私废物案的定罪
    发布时间:2018-06-25 16:35:00  来源:  浏览:4739次

    案情简介:

     

    经某海关缉私局侦查,2009年,蒋某某在不具备环评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借用他人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本文以下简称“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废金属3086.49吨,以上货物均已销售给其他非出证单位。2014年7月对蒋某某取保候审。2015年7月,某海关缉私局以走私废物罪将该案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过审查及两次退查补侦,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已有证据无法证实蒋某某进口废物的国内实际收货人,及国内实际收货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环评资质,无法确定蒋某某进口废物中应作为走私犯罪处理部分的具体数额,证明蒋某某构成走私废物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遂于2016年7月对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评析:

     

    本律师从以下1、我国对固体废物的贸易管理体制;2、刑事法律对于走私固体废物罪的规定;3、该案借证进口固体废物为何不构成走私废物罪,这三个方面进行简要评析。

     

    一、固体废物的贸易管理体制

     

    根据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发布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我国将固体废物分为三种:禁止进口、限制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相应地公布三种目录:《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作出修改: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修改为“非限制进口”;同时,删去第三款中的“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同年环保部、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15年第69号发布的《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将原“自动许可进口类固体废物目录”修改为“非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目录”。环境保护部停止受理和审批原自动许可进口类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申请。进口列入非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目录的固体废物的单位,无需向环境保护部申领相关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总结一下,当前我国将进口固体废物分为三种:禁止进口、限制进口、非限制进口。涉案的货物废金属属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需要办理许可证。

     

     

    二、刑事法律对走私废物罪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是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新增加和修改的内容,即将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内容移到本款,并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增加了将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原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没有单独规定刑罚,而是规定以走私罪论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有关规定处罚。由于刑法关于“走私罪”一章,除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走私几类违禁品的处罚以外,对走私罪是按照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规定刑罚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些走私固体废物的行为无法计算应缴税额,因此,司法机关对本罪在量刑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次修改,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单独规定了两档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走私解释》)

     

    第十四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第十五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下两件司法解释都已经被《2014走私解释》废止,为了下文方便做比较,将相关条文列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以下简称《2000年走私解释》)

     

    第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固体废物”,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满十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06年走私解释》)

     

    第六条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八条 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  

     

      第十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固体废物犯罪的规定不再执行。  

     

    三、对借证进口废物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分析

     

    (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走私废物罪之“固体废物”的范围,刑法没有清楚地界定范围。是否包括所有废物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非限制进口三种类别?《2000年走私解释》、《2006年走私解释》以及《2014年走私解释》走私废物罪之“固体废物”,都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但对于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司法解释存在一个演化的过程,现简述如下几点:

     

    1、关于未经许可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2000年走私解释》,对于走私限制类固体废物,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2006年走私解释》、《2014年走私解释》则在“走私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

     

    2、关于超过许可数量废物的处理。《2000年走私解释》未作规定;《2006年走私解释》按“未经许可论”,则仍在“走私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2014年走私解释》则明确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没有偷逃税款则不构成走私犯罪。这一点变化是我们必须加以注意的。

     

    3、关于租借购证进口固体废物的处理。《2000年走私解释》、《2006年走私解释》都没有规定;《2014年走私解释》则按照“未经许可进口”来对待。

     

    (二)对于《2014年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第二、第三款,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况。假设甲公司有环评资质且获得了许可证,该证载明允许进口N吨。N吨量仍然不能满足甲公司生产需求,故借用了乙公司许可证又进口了X吨。此应该适用哪一款?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第二款。理由如下:

     

    1、对于超过许可证的数量的处理,较之《2006年走私解释》“择一重罪”,《2014年走私解释》明确如涉犯罪则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一变化原委,笔者认为是因为获得许可的企业,有环评资质,其生产不至于造成环境污染,不应该定“走私废物罪”。

     

    2、企业如何“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14年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没有限定何种方式。笔者的理解是,无论是无证还借证,对于获得许可、有环评资质的企业,没有本质的区别。

     

    3、假设一家取得许可的企业,借用其他企业的许可证进口固废按第三款处理,而(超过许可的)无证进口时则按照第二款处理,这会使得社会危害一样的行为按两种不同的方式处理,造成罪责失衡。

    由于本案走私进口的限制类固体废物去向无法查明,国内实际收货人是否具有环评资质无法查明,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诉),符合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刑事诉讼原则。

     

    作者: 吴国雄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海关争议解决、走私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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