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茶桶1件、调酒雪克杯1件、冰桶2件、刻度杯1件、搅拌棒1件、奶盅1件、压棒1件、钢夹1件、热水壶1件、咖啡磨豆器1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违法所得7356.1 元,并处罚款6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