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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直邮代购责任评析系列之三:代购人不违法、不构成走私行为
    发布时间:2023-12-25 17:55:59  浏览:459次

    代购服务是否构成走私行为,要着重分析、考察、判断其做了什么,针对《海关法》规定的走私行为三要件,它是否符合该三要件,如果符合,就构成,如果不构成则不构成。本文就代购人是否构成违违反《海关开篇。关于本文所指代购服务”、“代购人”,请参阅“跨境直邮代购责任评析系列之二:代购人有无申报责任、纳税义务?”一文。

    一、基于行政违法性的判断的重要性

    “走私犯罪构成两要件概说”一文中,作者指出,走私犯罪作为行政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行政犯的意思是说犯罪构成以行为违反行政法律为前提,在违反行政法的情况下,才会有可能构成犯罪。行政犯并不意味着犯罪构成由行政法规定,作为犯罪也不可能由行政法来规定,正如走私犯罪一样,以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下引用时简称海关法律规范为前提,没有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下引用时简称海关法律规范的,不可能构成走私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走私犯罪。

    判断代购人是否行政违法,其判断依据依然是海关法律规范。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走私行为,其中违法之法,即是指海关法律规范要注意的是,涉及走私行为认定的海关法律规范不包括行政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也是《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之本义,否则走私行为的认定必然导致扩大化。

    海关法律规范是认定走私行为的依据和基石,海关法律规范没有规范、限制、禁止的,行为人的行为即不存在违法,也不存在走私行为。

     

    二、邮递物品有关海关法律规范

    与邮递物品进境有关的海关法律规范是一个体系,在对代购人之代购行为作出评判时离不开对照这一规范体系对相关话题的解读与展示。

    《海关

    根据《海关法》第九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八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九条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由上述规定可知:

    1.邮递物品所有人:邮递物品进境时的申报主体是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它承担进境邮递物品的申报义务,它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查验。因而,进境邮递物品,邮递物品所有人才具有申报的义务、纳税的责任,从法律上排除其他主体对此的责任与义务。

    2.邮政企业: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邮政企业不具有申报义务、纳税责任,但是有接受海关监管、配合查验、提交邮件路单的义务。

    因此,根据《海关法》,代购人不是《海关法》管理对象,不是海关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是对进境邮递物品的申报负有责任的人。但是,如果代购人接受邮递物品所有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则具有在委托权限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责任与义务。然而在所述跨境直邮代购的案例中,邮递物品所有人均没有委托代购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并向海关递交相关报关委托材料,因而,在它们之间不存在海关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邮政法》

    根据邮政法》,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邮政法》第三十条规定: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可见,邮政法》并不规范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

    )《进出口关税条例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

    与《海关法》一脉相承,进出口关税条例》在上位法《海关法》申报责任与义务是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且将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明确规定为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

    进出口关税条例》是关于海关征收进出口关税的基本行政法规。它强调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就是在法律上确定其是进境物品的申报主体,也是纳税义务主体。

    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也与《海关法》相同,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的人应当遵守本章对纳税义务人的各项规定。

    )《邮政法实施细则

    根据《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

    该行政法规对于海关查验作出了规定,但是不涉及向海关申报、纳税事务。

    总结从上述列明的可能涉及到的海关法律规范来看,在所述跨境直邮代购的案例中,代购人所提供的代购服务,基于民事关系而成立,它没有接受邮递物品所有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并向海关递交相关报关委托材料,它们之间不存在进口通关过程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而,所述代购服务不存在违反海关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违法这一走私行为构成要件。

        因而,代购人不违法,其代购服务行为不构成走私行为。

    三、非海关法律规范不能作为评判走私行为的依据

    本文所谓非海关法律规范,当然是指《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行政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些非海关法律规范可以规定一般性规范及违法,可以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重审并细化上位法内容,但是不能独自规定走私行为及其构成

    以下针对与进境邮递物品相关的非海关法律规范,就代购行为进行评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以下简称《征收进口税办法》)是部门规章《征收进口税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进口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携有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的入境旅客及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口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的收件人。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征收进口税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是对《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细化,更加明确指出:进境邮递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收件人;同时,更多地规定了操作性的内容,如应税主体、征税流程、税率确定、完税价格确定、补税流程(含追征)、退还、争议解决等。该部门规章的内容,来自于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冲突。

    《征收进口税办法》第三条关于委托代理办理纳税手续的规定同样来源于《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

    (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4号(关于启用进出境邮递物品信息化管理系统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4号(关于启用进出境邮递物品信息化管理系统有关事宜)(以下简称2018年第164号公告)规定如下:

    二、邮政企业负责采集邮件面单电子数据并向海关信息系统传输,面单信息包括收寄件人名称,收寄国家(地区)及具体地址,内件品名、数量、重量、价格(含币种)等。

    进出境邮件面单数据不完整的,由邮政企业通知境内收寄件人办理补充申报手续。

    三、进出境邮递物品所有人应当承担邮寄进出境物品的申报责任。

    出境邮件的寄件人为申报主体;进境邮件以寄件人在邮件面单填写信息为申报内容,境内收件人可以补充邮件的有关申报内容,并对补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从上述规定来看,以邮递物品进境为例,有三个主体的责任要弄清:

    1.寄件人:申报内容来源。进境邮件以寄件人在邮件面单填写信息为申报内容。这一规定没有上位法《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征收进口税办法》等的来源,可见其只是操作层面的规范要求,意在方便海关监管、加速海关验放。

    2.邮政企业:采集传输面单电子数据。邮政企业负责采集邮件面单电子数据并向海关信息系统传输。进境邮件面单数据不完整的,由邮政企业通知境内收件人办理补充申报手续。这一规定的前部分来自于《海关法》(接受海关监管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后部分关于在面单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由邮政企业通知境内收件人办理补充申报手续之规定,是重审境内收件人申报,尽管用的是“办理补充申报手续”之说法,但仍然是申报之意,因为,具有申报义务,才有“办理补充申报手续”之责任

    3.收件人:补充申报、申报责任。进出境邮递物品所有人应当承担邮寄进境物品的申报责任,进境邮件收件人即所有人,是进境物品纳税义务人。这一规定实际是再次重审《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征收进口税办法》的规定。境内收件人可以补充邮件的有关申报内容,并对补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这一表述意味着收件人对申报内容负责,因为补充邮件的有关申报内容是申报的一部分,同时也意味着,如果申报内容有错,也是由收件人负责,而不是代购人、寄件人负责。

    总结2018年第164号公告对于行政相对人“寄件人”没有增加除了在邮件面单填写信息”之外的其他义务尤其是申报义务、申报责任对于代购人之委托行为,因为要依托于代购人(委托代理人)与收件人之间的代理委托书及向海关提交,因而,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向海关提交代理委托的,代购人才具有代为申报的义务、代为纳税的责任;否则,不具有此项义务、责任。

    四、结束语

    以海关对于邮递物品监管上的高效便利而代为购买国外物品、直邮给国内消费者,从中赚取服务费,不从进口税上赚取利益,这是代购人普遍的想法。但是,由于代购人为了维系客户,向国外转运公司提供了两套价格信息,进而形成的邮政面单的价格普遍较低,这样的信息、面单虽然不构成海关法律规范上的申报,但是仍然具有操作上对海关监管造成的困扰。而海关缉私、司法部门大规模刑事追究让众多代购人陷入绝境,这不得不令人深思。

    孙国东 责任律师 孙国东  / 兰迪深圳主任
    走私刑辩律师,进出口企业刑事合规,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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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国东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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