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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在境内改装特种车辆审批权限的通知(署税发[2003]230号)
    发布时间:2003-06-25 06:00:00  来源:  浏览:2645次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在境内改装特种车辆审批权限的通知

     (2003年7月22日 署税发[2003]230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严格执行政策,降低进口成本,对于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某些特种车辆,经报总署审核批准,在境内改装后再进行税则归类,有关规定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车辆归类审批和验放的通知》(署法[1998]788号)中已经明确。
      为了进一步转变总署机关职能,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决定将上述原需报总署审核批准的事项下放到直属海关办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可在境内进行特种车改装的车种仅限于石油特种车辆(特指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用特种车辆)及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视转播车。
      二、需进行特种车改装的使用单位,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改装申请函。
      (一)主管部门
      1.石油特种车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规划计划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物资进出口办公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国际事业公司。
      2.电视转播车: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改装申请函应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资料:
      1.进口供境内改装用的机动车辆(可包括相关设备)清单(附照片或图片);
      2.改装后特种车辆的特性、用途、改装程度等的详细描述及有关资料(附照片或图片):
      3.承接改装任务的企业名称、改装地点和改装期限。
      三、为做好特种车辆改装的审核和批准工作,应当按下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承担特种车辆改装的企业的资质应经海关核准。承担改装业务的企业应于改装车辆进口前向当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改装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车辆改装的相关技术资料。改装地海关审核后,认定改装企业具备生产改装该特种车的技术水平和生产能力,且经营信誉良好的,应向企业出具同意其改装该批特种车的改装资质认定证明,并同时将认定情况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所在地海关”)和货物进口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进口地海关”)。
      (二)使用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持改装申请函和改装资质认定证明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所在地海关核准后,应书面通知进口地海关和改装地海关。进口地海关收到通知后,应按该货物进口报验时状态所适用的税率,收取税款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放行,同时通知改装地海关在改装期间予以监管。如进口地海关认为货物不具备改装条件或与申请不符,应向所在地海关反馈。
      (三)车辆改装完毕后,改装地海关应进行验核,并将改装详细情况、相关照片及资料报上海归类分中心进行归类认定。
      (四)上海归类分中心对改装车辆进行归类认定后,将认定结果通知所在地海关及改装地海关。上海归类分中心每季度要将车辆改装认定情况(包括进口人、进口地海关、改装地海关、所在地海关、车辆名称、数量、金额、认定日期等)报总署关税征管司备案。
      (五)所在地海关根据上海归类分中心归类认定的结果确定适用的政策。对符合有关免税规定的,应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该证明办理免税结案手续;对不符合免税规定的,进口地海关应按改装后车辆所适用的税率办理征税结案手续。
      (六)进口地海关办结海关手续后,应书面通知改装地海关解除监管并将情况通知所在地海关。
      四、改装后的免税特种车由所在地海关进行后续监管。
      请有关海关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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