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修订署税〔2000〕484号和署税〔1999〕791号文件中个别条款的通知
署税发〔2001〕42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9个国家局撤消后,其行政管理职能已并入国家经贸委。因此,需对原《海关总署转发财政部〈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招标国内中标机电设备进口零部件免征关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署税〔2000〕484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有关项目审核确认和出具证明的条款予以修订,现将有关条款的修订内容通知如下:
一、署税〔2000〕484号文第二条第2款中的“国家机械工业局核发的‘国际中标设备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零部件证明’原件”修订为“国家经贸委投资和规划司核发的‘国际中标设备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零部件证明’原件”。
二、署税〔1999〕791号文中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中“由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修订为“由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审核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投资与规划司印模样式随文下发(见附件),请予备案。
附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投资与规划司印模样式(略)
海关总署
20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