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我国加入《经修正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通知
署监〔1995〕302号
广东分署,哈尔滨、沈阳、大连、天津、石家庄、青岛、南京、上海、杭州、宁波、合肥、武汉、长沙、重庆、福州、厦门、汕头、黄埔、广州、九龙、拱北、江门、湛江、海口、南宁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正式加入《经修正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该公约于1995年3月17日对我国生效。《公约》的宗旨是尽量简化和减少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抵达、逗留和离开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以便利海上运输。我国加入《公约》,有利于实现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按照国际惯例操作。加入《公约》后,我国要相应承担有关义务,为此将有关文件和《公约》转发你关,请研究并遵照执行。其中,“标准”条款是必须做到的,“推荐做法”是鼓励达到的、非强制性的。因此,各海关在研究、深化船舶监管业务改革时,在简化手续、制定文书等方面,应充分考虑符合《公约》的有关要求。
附件1 关于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对我国生效的通知
附件2 经修正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海关总署
1995年4月22日
附件1
关于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对我国生效的通知
交外发〔1995〕228号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95年1月16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加入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文件。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公约将于1995年3月17日对我国生效。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1995年3月11日
附件2
经修正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缔约国政府:
希望尽量简化和减少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抵达、逗留和离开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以便利海上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保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和加快国际海上运输,防止对船舶及船上人员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条 1.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保证在制定和实施便利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措施时进行合作。此种措施应尽量可行,其便利程序不应低于对其他国际运输工具所采用的措施;但根据个别要求可以有所不同。
2.根据本公约及其附件所规定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措施,对于缔结本公约的沿海国和非沿海国的船舶同样适用。
3.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军舰和游艇。
第三条 缔约国政府保证在最大实际限度地统一所有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等方面进行合作,而这种统一应便利和改进国际海上运输并将有关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的变动保持在最低限度,以满足国内的特殊需要。
第四条 为达到本公约上述各条所提出的目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涉及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的事务方面及其在国际海上运输的作用中相互合作,或通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注:即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条 1.本公约或其附件的内容不得解释为妨碍某一缔约国按其国家法律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海上运输方面提供或可能在将来提供任何更广泛的便利。
2.本公约或其附件的内容不得解释为妨碍某一缔约国政府实施其认为必要的为维护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或为防止传入或传播影响公共卫生及动植物的疾病或害虫的临时措施。
3.本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仍按缔约国政府的法规执行。
第六条 就本约及其附件而言:
1.“标准”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必须统一实行的切实措施。
2.“推荐做法”系指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而实行的合乎需要的措施。
第七条 1.本公约的附件可由缔约国政府根据某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或在为修订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进行修订。
2.任何缔约国政府均可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递交修正草案对附件提出修正建议:
(1)任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建议的修正案只要在便利运输委员会开会前至少3个月已予分发须由该委员会进行审议。如果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投票的2/3缔约国通过,则应由秘书长把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2)任何根据本款规定对本附件的修正案必须在秘书长将提议通知所有缔约国15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发出通知后12个月内,至少有1/3缔约国书面通知秘书长他们不接受该提议。
(3)秘书长必须按(2)项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以及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4)凡不接受某项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但须执行本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
3.秘书长在接到至少1/3缔约国政府的要求后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以审议附件的修正案。由到会并投票的2/3缔约国政府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长将通过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国政府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4.秘书长必须立即将按本条规定通过和生效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签字国政府。
第八条 1.任何缔约国政府,如发现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实际上不能完全与本公约中的标准相一致,或者认为,由于特殊原因,有必要采用不同于本公约中标准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则必须将此情况通知秘书长并告诉本国做法与这些标准的差异。在本公约对有关政府生效之后,或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采用之后,应尽快通知秘书长。
2.关于同标准的修正案或新采用标准的任何此类差异,缔约国政府必须在这些经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生效之后,或在采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之后,尽快向秘书长发出通知。在通知中可指出为了使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完全与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相一致而拟采取的行动。
3.鼓励缔约国政府尽可能使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任何缔约国政府在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时,必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秘书长在接到按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给他的通知后,必须将该通知告诉各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在不少于1/3缔约国政府的要求下,秘书长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任何修订或修正均需经会议的2/3多数表决通过,然后由秘书长签名证明并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在修订或修正获得2/3缔约国政府接受1年之后,各项修订或修正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其生效之前声明不接受此项修订或修正的缔约国政府除外。会议通过时,可根据2/3多数表决决定,某项修订或修正案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即发表这种声明并在该修订或修正案生效后1年的时间内不接受该修订或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此期满时,必须终止作为公约的缔约国。
第十条 1.本公约自即日起6个月内继续开放以供签字,并在此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政府,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2)签字并对接受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接受;
(3)加入或接受加入须以文件送交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不能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政府可向秘书长申请参加,如其申请获得除联系会员以外的本组织2/3的成员国同意,便可按照第2款规定成为缔约国。
第十一条 本公约须在至少十国政府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起60天后生效。对于此后接受或加入的某一政府,本公约须于该理论的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60天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政府生效满3年后,该政府可以书面通知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须将通知的内容及收到的日期告诉所有缔约国政府。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1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三条 1.(1)如果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快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努力使本公约的适用扩大到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秘书长,宣布本公约扩大到该领土。
(2)本公约的适用须从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到通知中所指定的领土。
(3)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须适用于按本条规定本公约所扩大到的任一领土;为此,“其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一语须包括该领土上现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
(4)本公约须在秘书长收到终止扩大适用的通知1年以后,或在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较此为迟的日期,终止扩大到某一领土。
2.秘书长须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将本公约扩大到某一领土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将说明本公约扩大到某一领土的日期。
第十四条 秘书长必须将下列内容通知所有签字国政府和缔约国政府以及本组织的所有成员:
1.在本公约上的签字及其日期;
2.接受和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
3.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4.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及其日期;
5.按照第七条或第九条的规定所召开的任何会议。
第十五条 本公约及其附件必须交秘书长保存。秘书长须将其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签字国政府和加入国政府。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须立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本公约及其附件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须译成正式译文,并同签署的正本一起交存。
以下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5年4月9日订于伦敦。
附件
第一节 定义和一般规定
(一)定义
就本附件的规定而言,下列术语的含义分别定为:
货物:系指除邮件、船用物料、船舶备件、船舶设备、船员物品和旅客携带的行李以外的任何货物、制品、商品以及船上运载的任何种类的物品。
船员物品:系指属于船员并携带在船上的可能包括货币在内的衣服、日常用品及其他物品。
船员:系指某一航次在船上为船舶的工作或服务尽职的、在船员名单上列有其名字的任何实际雇佣的人员。
旅游船:系指在国际航行中运载参加团体活动并在船上食宿的旅客的船舶,为了在一个或几个不同港口作预定的短期游览,在航行中一般:
(1)不上下其他旅客;
(2)不装卸任何货物。
文书:带有信息登记项的信息载体。
信息载体:系指设计用以携带信息登记项记录的工具。
邮件:系指邮政部门托运的和运交给邮政部门的信件和其他物品。
过境旅客:从国外一个国家乘船抵达某港,然后乘船或其他交通工具继续旅行去外国的旅客。
旅客携带的行李:系指旅客携带在同一条船上的、可能包括货币在内的财产,不论此财产是否为本人所有,只要不是按照某一运输合同或其他类似协议所运载的物品。
公共管理当局:系指某一国家负责实施和执行该国法律和规则的机构或官员;这些法律和规则系指与本附件中的“标准”和“推荐做法”的任何方面有关的法律和规则。
船舶所有人:系指拥有或经营船舶者,不论其是一个人、一个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以及代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的任何人。
船舶设备:系指除船舶备件以外的任何用于船上的可移动但不带消费性质的物品,包括诸如救生艇、救生用具、家具、船舶舾装及其他类似物品等附属物。
船舶备件:系指船上所带的供船舶用于修理或替代的物品。
船用物料:系指船上使用的物品,包括消费物品,载于船上卖给旅客、船员的物品,燃料和润滑油,但不包括船舶设备和备件。
登岸假:系指船舶在港停留期间,在地理或时间许可范围内允许船员登岸,若有,可以由公共管理当局决定。
抵港时间:系指船舶在港口第一次停泊的时间,无论是锚泊或靠泊。
(二)一般规定
本附件连同本公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不妨碍公共管理当局在有欺诈嫌疑,或者为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众健康(如违背海上交通安全的非法活动和非法运输麻醉剂及精神治疗药物)造成重大危险的特殊问题进行处理,或者为防止传入或传播有害于动植物的疾病和害虫的情况下并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包括要求进一步提供所需的情况。
1.1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在各种情况下只能要求提供必需的资料,并保持最小数量的项目。
本附件已列出明细项目清单,故而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提供其认为并非必需的那些资料细目。
1.1.1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考虑到因采用自动数据处理和输送技术可能会促进运输的发展,应配合船舶所有人及其他关系方对此进行审议,现有的资料要求和控制程序应予以简化并应注意所获得的资料与其他有关资料系统相一致的需要性。
1.2 推荐做法
尽管本附件中对某些用途的文书可能分别作出规定和要求,但公共管理当局,考虑到被要求完备这些文书者的利益和这些文书的用途,在任何切实可行并能获得显著便利的情况下,应规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这种文书合并为一个。
1.3 推荐做法
缔约国政府为安全和禁毒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和程序应是有效的,并且,如果可能,可利用先进的技术,包括自动数据处理(ADP)。实施此类措施和程序的方式应对船舶和船上人员及财产妨碍最小并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节 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
本节内容是有关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的公共管理当局要求船舶所有人办理手续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阻止有关当局为了检查而要求船方出示证书和船上携带的关于登记、吨位、丈量、安全、船员配备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文件。
(一)总则
2.1 标准
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抵达、逗留或离开时,除本节所包括的文书外,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任何其他文书。
本节所包括的文书是:
―总申报单
―货物申报单
―船用物料申报单
―船员物品申报单
―船员名单
―旅客名单
―根据万国邮政公约对邮件所要求的文书
―海上卫生报告单
(二)文书内容和目的
2.2 标准
总申报单应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应公共管理当局的要求提供有关船舶情况的基本文书。
2.2.1 推荐做法
船舶抵达和离开时,使用相同格式的总申报单应予以接受。
2.2.2 推荐做法
在总申报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船舶名称和类别
―船舶国籍
―船舶登记细目
―船舶吨位细目
―船长姓名
―船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货物简要说明
―船员人数
―旅客人数
―航次简要细目
―抵达日期和时间,或离开日期
―抵达或离开的港口
―船舶在港的位置
2.2.3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总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总申报单。
2.3 标准
货物申报单应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时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货物情况的基本文书。但对任何危险货物的细目也可要求分别提供。
2.3.1 推荐做法
在货物申报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1)抵达时:
―船名和船舶国籍
―船长姓名
―从何港来
―作出报告的港口
―标记和号码;包装件数和种类;货物数量和种类
―在本港所卸货物的提单号码
―船上所剩货物的卸货港
―联运提单上货物的发货港
(2)离开时:
―船名和船舶国籍
―船长姓名
―目的港
―在本港所装货物:标记和号码;包装件数和种类;货物数量和种类
―在本港所装货物的提单号码
2.3.2 标准
对船上的剩余货物,公共管理当局只能要求提供最低限度的必需项目的简要细节情况。
2.3.3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货物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货物申报单。
2.3.4 标准
如果舱单至少包括了根据推荐做法2.3.1和标准2.3.2所要求的情况并根据标准2.3.3的要求签名或证明并注明日期,公共管理当局应该接受一份舱单副本,以代替货物申报单。
2.3.4.1 推荐做法
作为标准2.3.4的一种替代办法,公共管理当局可以接受一份根据标准2.3.3的要求签名或证明的运输单据副本或认证无误的副本,但前提是如果货物性质和数量使之切实可行,而且按推荐做法2.3.1和标准2.3.2规定所提供的情况,虽未在此类文书中表示,但已在别的地方提供并经正式认证。
2.3.5 推荐做法
舱单上没有登记的属于船长的包裹,只要其细目已分开提供,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在货物申报单上予以省略。
2.4 标准
船用物料申报单应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时,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船舶物料情况的基本文书。
2.4.1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正式授权的亲身了解有关船舶物料实际情况的其他高级船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用物料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船用物料申报单。
2.5 标准
船员物品申报单应是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船员物品情况的基本文书。离开时不得再要求提交此申报单。
2.5.1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高级船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员物品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船员物品申报单。公共管理当局还可要求每个船员在申报单的本人的物品栏内签字;不会签字的船员可以画押。
2.5.2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一般情况下应只对需完税或受禁止或受限制的船员物品要求细节情况。
2.6 标准
船员名单应为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有关船员人数和组成情况的基本文书。
2.6.1 标准
在船员名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船名和船舶国籍
―姓
―名
―国籍
―职位或等级
―出生日期和地点
―身份证明的性质和号码
―抵达港和日期
―从何港来
2.6.2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高级船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员名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船员名单。
2.6.3 标准
在一艘船舶从事定期航行服务,因而在14天内停靠同一港口至少一次,且船员无更动的情况下,公共管理当局一般不得要求每次靠港都提交船员名单,但须提交一份能使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无更动”的声明书。
2.6.4 推荐做法
在标准2.6.3所述的情况下,若船员中有小更动,公共管理当局一般不应该要求提交新的全体船员名单而应接受已表明更动情况的原有名单。
2.7 标准
旅客名单应为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有关旅客情况的基本文书。
2.7.1 推荐做法
在短途海运或相邻国家之间船舶/铁路联运的情况下,公共管理当局不应要求旅客名单。
2.7.2 推荐做法
在旅客名单之外,公共管理当局不应再对那些名单上已有名字的旅客要求登船卡或离船卡。但是,在遇有对公共卫生构成重大危险的特殊问题时,公共管理当局可以要求国际航行人员在抵港时写下其目的地住址。
2.7.3 推荐做法
在旅客名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船名和船舶国籍
―姓
―名
―国籍
―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
―登船港
―离船港
―船舶抵达港及其日期
2.7.4 推荐做法
航运公司编制的自用名单只要至少包含符合推荐做法2.7.3所要求的情况,并根据标准2.7.5签名或证明并注明日期即应予以接受、以此代替旅客名单。
2.7.5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旅客名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旅客名单。2.7.6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确保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抵港时即将船上发现的任何偷渡者通知当局。
2.7.6.1 推荐做法
当偷渡者没有足够的证件时,只要可行并达到与国家法规和安全要求相一致的程度,公共管理当局应签发一份附有偷渡者照片和其他重要情况的公函。该批准可用任何运输工具将偷渡者送原港口和列有当局要求的任何其他条件的公函应交给负责将偷渡者送回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该函应包括过境点和最初登船地当局所需要的材料。
注:该建议并不意味着阻止公共管理当局对偷渡者进行可能的起诉和(或)驱逐出境之目的而对偷渡者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而且该建议中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与1951年7月28日的《联合国有关难民地位公约》的有关禁止驱逐或将难民送回条款的规定相抵触。
2.8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抵达和离开时不得要求万国邮政公约规定以外的关于邮件的书面报单。
2.9 标准
海上卫生报告单应为按港口卫生当局的要求提供的有关航行中和抵港时船上卫生状况的基本文件。
(三)抵港文书
2.10 标准
船舶抵港时,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5份总申报单 ―4份货物申报单 ―4份船用物料申报单
―2份船员物品申报单
―4份船员名单
―4份旅客名单
―1份海上卫生报告单
(四) 离港文书
2.11 标准
船舶离港时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5份总申报单
―4份货物申报单
―3份船用物料申报单
―2份船员名单
―2份旅客名单
2.11.1 标准
对于抵港时已列入申报单并留在船上的货物,在离港时不得再要求新的货物申报单。
2.11.2 推荐做法
对于抵港时已列入申报单中的船用物料和在本港装船并已列入该港提交的海关另一文书中的船用物料,在离港时不应再要求单独的船用物料申报单。
2.11.3 标准
如果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离港时要求提供船员的情况,则必须接受船舶抵港时所提交的船员名单副本一份,但要重新签署并注明船员人数或组成情况的变化,或注明无变化。
(五)便利货物、旅客、船员和行李通过的措施
2.12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当局合作,采取适当的措施以达到船舶在港时间最短的目的,提供良好的港内交通流向安排,并经常审查有关船舶抵离港口的所有程序,包括人员上下、货物装卸、服务工作等类事项的安排以及与此有关的治安措施。他们还应在船舶作业区为货船及其货物能进港并通过作出安排。
2.12.1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当局合作,采取适当的措施提供良好的港内交通流向安排,以使货物作业和通过程序能顺利和简便地进行。这些安排应包括船舶到达码头后进行卸货、办理公共管理当局的手续以及必要的货物入库和转运等各个阶段。在货物仓库与办理公共管理当局手续区域之间应有方便的直接通道,如可能,应备有机械传送工具。办理公共管理当局手续的区域应靠近码头区。
2.12.2 推荐做法
缔约国政府应提供方便,临时许可带进船舶特殊货物操作设备并在所靠口岸用其装、卸及操作货物。
2.12.3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鼓励船舶所有人和(或)货运码头和仓库的经营人为易偷货物提供特别的贮存设施并在装船或就地交货前临时或长期地保护贮存货物的区域以防止闲人进入。
2.12.4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依照各自的规则,允许集装箱或货盘临时进港并免除关税以及其他税收和费用,并对其在海上运输的使用过程中提供方便。
2.12.5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在其规则中,参照标准2.12.4作出规定以接受一份简单声明表示有关临时进港的集装箱和货盘将在该有关国家规定的时间限止范围内重新出港。
2.12.6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根据标准2.12.4允许集装箱和货盘进入一个国家的领土并离开抵达港的港界以便卸下进口货及(或)装载出口货,对上述做法的控制程序要简化,文书要求尽量精简。
(六)在同一个国家内连续停靠两个以上的港口
2.13 推荐做法
考虑到一艘船舶在抵达一个国家的第一个停靠港时所进行的程序,如果该船未在中间停靠其他国家的港口而是连续停靠该国的任何港口,则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手续和文书应保持在最小限度。
(七)办理文书
2.14 推荐做法
本附件中所规定的文书(标准3.7除外),无论所要求的资料是用何种语言写成,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可能接受,但是他们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用书面或口头翻译成他们国家的一种正式语言或者本组织的一种正式语言。
2.15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任何易读易懂媒介所传播的信息资料,包括用墨水或用笔迹难以擦掉的铅笔书写的或由自动数据处理技术所提供的文书资料。
2.15.1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当要求时,以手写、复印、穿孔、盖章、符号形式或其他任何机械或电子手段的签名,只要此类接受同国内法不相矛盾。所提交的使用非纸张媒介的资料的证明必须采用使有关公共管理当局能够接受的方式。
2.16 标准
船舶预定抵达、卸货或过境的港口国家的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本节提到的有关船舶、货物、物料、旅客或船员的文书必须经其国外的代表认可、核实、认证或预先办理。这点并不妨碍为了签证或类似的目的而要求提交旅客或船员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
(八)为了将生病或受伤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送上岸进行急救治疗而对靠港船舶采取的特别方便措施
2.17 标准
当船舶靠港的惟一目的是为了将生病或受伤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送上岸进行医疗急救时,公共管理当局则必须寻求同船舶所有人合作确保船长尽量将其目的通知公共管理当局,包括尽可能详细的病情或伤情以及所涉人员的身份和地位。
2.18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只要有可能必须在船舶抵达前用无线电,但任何情况下要用最快的可用频道,将急送生病或受伤人员上岸和及时离开所需的文书和程序通知船长。
2.19 标准
对于为此目的而停靠港口并预定立即离开的船舶,假如病人状况或途况不允许在锚地或港口附近安全离船,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优先安排泊位。
2.20 标准
对于为此目的而停靠港口并预定立即离开的船舶,公共管理当局一般不得要求标准2.1所规定的文书,但海上卫生报告单例外。
2.21 标准
如果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总申报单,则该总申报单无需包括比推荐做法2.2.2内容更多的情况,而且如可能,以少为宜。
2.22 标准
如果公共管理当局在将生病或受伤人员送上岸之前要对到达的有关船舶实施控制措施,则必须在实施此类控制措施之前采取医疗急救和保护公共卫生的措施。
2.23 标准
假如对有关人员的治疗或最终迁移或遣返的费用需要保证或担保,在获得此类保证或担保的过程中,医疗急救不得停止或耽搁。
2.24 标准
在公共管理当局可能对需送上岸的生病或受伤人员实施任何控制措施之前必须采取医疗急救和保护公共卫生的措施。
第三节 人员的抵离港口
本节内容为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抵离港口时要求船员和旅客办理手续的有关规定。
(一) 抵离时的要求和程序
3.1 标准
一本有效的护照是在船舶抵离港口时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一名旅客情况的基本文书。
3.1.1 推荐做法
缔约国政府应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尽可能同意接受代替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
3.2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作出安排,使船上旅客的护照或能接受的代替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只需在抵港和离港时由移民当局各检查一次。此外,为了进行有关海关和其他抵离手续方面的核实或查验可以要求提交这些护照或正式身份证件。
3.3 推荐做法
对逐个提交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公共管理当局在检验后,除非允许旅客入境发生某些障碍,应立即退还这些文书,不要为实施额外的控制而加以扣留。
3.4 推荐做法
除了因办理本附件规定的文书所需要的以外,公共管理当局不应再要求登船或离船的旅客或者他们的船舶所有人提供书面补充或重复其护照或正式身份证件内已提供的情况。
3.5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在要求登船或离船的旅客提供除按本附件规定所需文件以外的书面补充情况时,应将对旅客的进一步身份证明的要求限于推荐做法3.6(登船/离船卡)中所述的项目。当旅客办理了登船/离船卡时,公共管理当局应予以认可而不应再要求船舶所有人办理或核对。除格式中要求印刷字体外,字迹清楚的手写体应予以认可。对每名旅客只应要求一份登船/离船卡,该卡片可以包括一份或一份以上同时备妥的复写副本。
3.6 推荐做法
在登船/离船卡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姓
―名
―国籍
―护照或其他正式身份证件的号码
―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
―职业
―登船/离船港
―性别
―目的地住址
―签名
3.7 标准
如要求船上人员有预防霍乱、黄热病或天花的证明时,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承认国际卫生规则规定格式的国际预防注射或接种证书。
3.8 推荐做法
对船上人员或离船人员的体格检查通常只应限于那些在有关疾病的潜伏期内来自某种检疫疾病流行区域的人(如国际卫生规则所述)。但是可以根据国际卫生规则的规定要求附加的体格检查。
3.9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对入境旅客携带的行李一般应按照抽样或有选择的方法进行海关检查。应尽可能免除旅客携带行李的书面申报单。
3.9.1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在适当考虑加强安全措施的必要性的同时,只要可能,应放弃检查离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
3.9.2 推荐做法
在对离港携带的行李不能完全免除检查时,一般应采取抽样或有选择性的办法进行。
3.10 标准
有效的海员身份证件或护照是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一艘船舶抵离港口时有关各个船员情况的基本文书。
3.10.1 标准
在海员身份证件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姓
―名
―出生日期和地点
―国籍
―身体特征
―照片(经鉴定)
―签字
―有效期(如有)
―发证当局
3.10.2 标准
当一个海员为了下述目的的需要作为旅客以任何交通工具进入或离开一个国家时:
(1)返船或调往另一船舶,(2)过境去另一个国家返船,或遣送回国,或为有关国家当局批准的其他目的,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该海员以有效的海员身份证件代替护照,只要此证件确保持证人能再次进入发证国家。
3.10.3 推荐做法
在通常情况下,公共管理当局不应要求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或提供船员名单以外的关于海员身份证件的补充情况。
(二)便利货物、旅客、船员和行李通过的措施
3.11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当局合作,采取适当的措施提供良好的港内交通流向安排,以使旅客、船员和行李能够迅速通过,应配备足够的人员并应保证备有足够的设施,特别注意行李装卸、传送装置(包括使用机械系统)和经常出现延滞旅客的地点。如需要,应在船舶和旅客、船员接受检查地之间安排遮蔽通道。这种安排和设施应是灵便的和可扩展的,以适应危险情况下采取进一步安全措施的需要。
3.11.1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
(a)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当局合作做出适当的安排,如:
(I)旅客和行李的个别的和连续的处理方法;
(ii)只要其行李一到认领地,允许旅客很容易地认领其已过关行李的制度;
(iii)保证提供设备和服务以满足老龄和残疾旅客的需要。
(b)保证港口当局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以便:
(I)能使旅客及其行李轻易快速地到达用于往返的当地运输工具;
(ii)如船员需要向政府部门汇报,则这些部门应易于到达并且尽可能彼此靠近。
3.11.2 推荐做法
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听力和视力较弱的旅客可以容易地获得有关运输和安全的必要信息。
3.11.3 推荐做法
为便于在客运站安置或转送老年和残疾旅客,其专用场所应近可能靠近主入口处。这些场所应有明显的标志,入口通道应无障碍。
3.11.4 推荐做法
如果行动不便的旅客进入公共设施受到限制时,应尽一切努力通过改变现有和拟定的设施,提供方便和价格合理的公共运输服务,或做出特殊安排。
3.11.5 推荐做法
应酌情在客运站和船上提供适当的设备,以便老龄和残疾旅客安全上下船。
3.12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要求船舶所有人确保船上人员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有助于加快旅客和船员的抵港程序。这些措施可以包括:
(1)向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正确估计到达时间的预报,随后再通知时间上的任何变更,如果该次航程路线可能会影响检查要求时,应将路线说明;
(2)准备好船舶文书,以便于迅速审查;
(3)船舶驶往泊位或锚地的途中,准备好舷梯或其他登船工具;
(4)迅速而有秩序地集合和引见船上人员,携带必要的文书以供检查;并为此目的,注意做好替换机仓和其他重要岗位上船员的安排。
3.13 推荐做法
在旅客和船员证件上登记姓名时应登记姓氏。当父姓和母姓并用时,父姓写在前面,已婚妇女若丈夫的和妻子的父姓并用时,则丈夫的父姓放在前面。
3.14 标准
当需要检查时,公共管理当局不应毫无理由地耽搁对旅客和船员进行检查,以便他们进入国境。
3.15 标准
当公共管理当局发现旅客的任何管理证件不适当或因此该旅客不能获准入境时,公共管理当局不得给船舶所有人以任何处罚。
3.15.1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一切合理地预防措施以使旅客携带缔约国政府所要求的所有管理证件。
3.15.2 推荐做法
为了便利和加速国际海上运输,公共管理当局应在海运码头船上实行,或当不在其管辖范围内时,应向其国家负责部门建议实行由本组织同其他适当的国际组织合作并制定或接受的标准国际信号和符号。在很大实用程度上,它们已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
(三)对从事旅游业务的船舶和对旅游乘客的便利
3.16.1 标准
当旅游船拟到达港口的卫生当局,根据船舶到达前所收到的报告,认为该船的到达不会传入或传播检疫疾病时,公共管理当局必须准许通过无线电发给该船无疫通行证。
3.16.2 标准
对于旅游船,只要航程情况无变化,只应当在其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某一国家的港口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和船员名单。
3.16.3 标准
对于旅游船,只应在其最初到达的某一国家的港口提交船用物料申报单和船员物品申报单。
3.16.4 标准
护照或其他正式身份证件无论何时都必须留在旅游乘客手中。
3.16.5 推荐做法
如果旅游船停留某一港口不超过72小时,除有关公共管理当局确定的特殊情况外,旅游乘客的护照不需要签证。
注:本推荐做法目的是使得缔约国在此类旅客到达时,可以签发准许入境的某些证明,或认可所提交的此类证明。
3.16.6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不得因实行管理措施使旅游乘客受到不适当的延误。
3.16.7 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除安全、证实身份和入境许可目的外,负责移民管理的公共管理当局不应对旅游船乘客进行个人检查。
3.16.8 标准
如果一艘旅游船在同一国家的一个以上港口连续停靠时,公共管理当局一般只须在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港口对旅客进行检查。
3.16.9 推荐做法
为方便旅游船乘客迅速上岸,对旅客的入境查验应尽可能于船舶停靠上岸地点之前在船上进行。
3.16.10 推荐做法
在同一国家的一个港口离开旅游船而在另一港口重返原船的旅客,应与在同一港口离开旅游船并重返的旅客享受同等的便利。
3.16.11 推荐做法
对旅游乘客的卫生管理只需审查海上卫生报告单。
3.16.12 标准
在船舶停港期间,必须准许免税船用物料上船,以供旅游乘客所用。
3.16.13 标准
不得要求旅游乘客提交书面的报关单。
3.16.14 推荐做法
旅游乘客不应受任何货币管理的限制。
3.16.15 标准
旅游乘客不需要登船/离船卡。
3.16.16 推荐做法
除非旅客名单为进行旅客检查的惟一根据,公共管理当局对旅客名单的下列细目不应坚持要求填报:
―国籍(第六栏)
―出生日期和地点(第七栏)
―登船港(第八栏)
―离船港(第九栏)
(四)便利过境旅客的特别措施
3.17.1 标准
随船到离并留在该船上的过境旅客,除非安全的需要,通常不受公共管理当局例行公事的检查。
3.17.2 推荐做法
应允许过境旅客保留其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
3.17.3 推荐做法
不应要求过境旅客填写离船/登船卡。
3.17.4 推荐做法
在船舶停港期间,从同一港口乘同一船舶继续其旅程的过境旅客,如果愿意,一般应获得上岸的临时许可。
3.17.5 推荐做法
除有关公共管理当局确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应要求从同一港口乘一同船舶继续其旅程的过境旅客持有签证。
3.17.6 推荐做法
一般不应要求从同一港口乘同一船舶继续旅程的过境旅客提交书面报关单。
3.17.7 推荐做法
在某一港口离船而在同一国家的另一港口返回原船的过境旅客应与同一港口抵离同一船舶的旅客享有同等的便利。
(五)对从事科学业务的船舶的便利措施
3.18 推荐做法
如果验明某一艘从事科学业务的船舶所载的人员为该航次科学目的所需要的船上人员,则此类人员应获得至少同该船船员同样的便利。
(六)对国际航行船舶的外国船员的进一步便利措施――登岸假
3.19 标准
如果船舶的抵港手续已经办完而且在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秩序方面无理由拒绝准许上岸,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停港期间,必须允许船上外国船员上岸。
3.19.1 标准
不得要求登岸的船员持签证。
3.19.2 推荐做法
登岸或返船的船员一般不应接受人身检查。
3.19.3 标准
不得要求船员持有特别许可证,如为登岸假所用的登岸通行证。
3.19.4 推荐做法
假如在船员登岸度假时,要求船员需随身携带身份证件,则这些证件应限于标准3.10所规定的那些。
第四节 公共卫生和检疫包括动植物卫生措施
4.1 标准
不是国际卫生规则缔约国的公共管理当局对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尽量采用该规则的有关规定。
4.2 推荐做法
由于卫生、地理、社会和经济条件的原因而有一定的共同利益的缔约国政府,如果签订一项特别协议将有助于国际卫生规则的实施时,应根据国际卫生规则第九十八条签订这种协议。
4.3 推荐做法
当载运某些动物、植物或其制品需要有卫生证书或类似文书时,此类证书和文书应该简单并广泛公布。缔约国政府应进行合作,使这些要求标准化。
4.4 推荐做法 当船舶预定到达港口的卫生当局根据船舶到达之前提供的情况,认为该船抵港不会传入或传播疫病时,如有可能,公共管理当局应准予用无线电将无疫通行证发给船舶,并应尽可能准许卫生当局在船舶进港前上船。
4.4.1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寻求船舶所有人的合作以确保根据要求将船上病情及时用无线电报告船舶目的港的卫生当局,以便船舶到达时准备好专门的医务人员及办理卫生手续所需的设备。
4.5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作出安排,使所有旅游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能让旅客在离开之前有足够时间得到有关国家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预防注射清单,以及符合国际卫生规则的预防注射证书的表格。公共管理当局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预防注射人员使用国际预防注射和接种证书以便普遍接受。
4.6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实际可能在较多的港口提供办理国际预防和接种证书的便利以及预防注射的便利。
4.7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确保迅速采取检疫措施和办理卫生手续,而且要尽快结束并不得有歧视行为。
4.8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实际可能在较多港口提供足够的有关公共卫生管理的便利和动植物检疫的便利。
4.9 标准
各个国家必须尽实际可能在较多的港口为船员和旅客的急诊提供合理的、实际的和易用的医疗设施。
4.10 标准
除对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危险的紧急情况以外,对于没有感染上检疫疾病或没有感染检疫疾病嫌疑的船舶,港口卫生当局不得因任何其他流行病而阻碍该船装卸货物或物料,或者装载燃料或淡水。
4.11 推荐做法
在携带检疫证书而其格式经有关国家同意的特定情况下,应准许装运动物、动物原料、生的动物制品、动物食品以及应受检疫的植物产品。
第五节 杂项规定
(一)保证书和其他担保形式
5.1 推荐做法
如果公共管理当局要求船舶所有人出具保证书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承担根据海关、移民、公共卫生、农业检疫或其他类似法规所规定的责任,如有可能,应允许使用单一的综合性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形式。
(二)文书中的差错及其处罚
5.2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如确信本附件规定的文书中的差错是由于疏忽造成,不具有严重性质,不是由于一再漫不经心造成的,也不是有意违犯法规,而这些差错又是在文书全部查验之前发现并能及时改正时,则必须允许改正而不要耽误船舶。
5.3 标准
如果在本附件规定的经过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签名或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签名或另获得证明的文书中有差错时,在使公共管理当局获机会确信这些差错是由于疏忽造成,不具有严重性质,不是由于一再漫不经心造成的,也不是有意违犯法规之前,不得强制处罚。
(三)港口服务
5.4 推荐做法
港口公共管理当局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应免费提供通常的服务。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力制订正常的港口服务时间,该时间要与平时工作量大的时间相一致。
5.4.1 标准
缔约国政府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组织港口公共管理当局的通常服务以避免船舶抵港后或准备离港时发生不必要的延误,要尽量减少办理手续的时间,但船方必须将充分估计过的抵港和离港时间及时通知公共管理当局。
5.4.2 标准
如果为了确定人员的健康而需要体格检查时,无论白天或夜晚所进行的任何体格检查或任何附加检查,不管是细菌的或其他的,卫生当局都不应当收取费用;除为了签发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而进行的船舶检查以外,为检疫目的登轮检查时,卫生当局也不应当收取费用;为随船人员进行任何预防注射并发给相应的证书也不应当收费。如果需要对船舶或其旅客或船员采取其他的措施而卫生当局为此收费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领土上统一的单一费率,而且收费时不得因有关人员的国籍、住所或住处或者船舶国籍、船旗、登记或所有权而有所区别。
5.4.3 推荐做法
当公共管理当局所提供的服务在推荐做法5.4所述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时,可以收取费用,但费用应该适度,不要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
5.5 标准
当港口交通量允许时,公共管理当局必须确保提供服务以便办完有关货物和行李的手续,无论其价值或种类如何。
5.6 推荐做法
如果所采取的行动有助于船舶在抵达下一国家时顺利结关,缔约国政府应努力作出安排以便一国政府在船舶航行前或航行中为另一国政府在海关、移民、公共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方面对船舶、旅客、船员、行李、货物和文书进行检查提供一定的便利。
(四)未在预定目的港卸下的货物
5.7 标准
当货物申报单中所列的任何货物未在预定目的港卸下时,如果公共管理当局确信货物实际上未装上船或虽装上船但已卸到其他港口,必须准许修改货物申报单而且不得给予处罚。
5.8 标准
如果由于差错或其他正当的理由,货物被卸在并非预定的目的港,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为转送该货物至目的港提供便利。此规定不适用于危险的、违禁的或受限制的货物。
(五)船舶所有人责任的限制
5.9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在提单或其副本上填写当局所需要的特别情况,除非船舶所有人是进口商或出口商,或是进出口商的代表。
5.10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让船舶所有人为进出口商在结关时提交文书或保证文书准确性负责,除非船舶所有人是进口商或出口商,或是进出口商的代表。
(六)紧急援助
5.11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须为从事救灾工作、海洋污染的清除和防止,或为确保海运、公众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所必需的其他紧急作业的船舶的抵离提供便利。
5.12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须最大可能地为应付标准5.11列述情况所需的人员、货物、材料和设备的进入与通过提供便利。
(七)国家便利委员会
5.13 推荐做法 每一缔约国政府如认为必要和适当,应根据本附件的便利要求制定国家海上运输便利计划,并保证该便利计划旨在采取所有实际措施,通过消除不必要的障碍和延误,便利船舶、货物、船员、旅客、邮件和物料的活动。
5.14 推荐做法
第一缔约国政府为鼓励采用和实施便利措施,应在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或负责该方面工作的政府部门、机构和其他组织与港口当局、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建立国家海上运输便利委员会或类似的国家协调机构。
注:在建立国家海上运输便利委员会或类似的国家协调机构时,要求缔约国政府考虑便利运输委员会通函(FAL.5/Circ.2)中的导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