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免税国产品监管验放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监〔1996〕838号
广东分置,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免税国产品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向出国承包、劳务、援外人员供应免税国产商品工作的复函》(国办函〔1992〕109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免税国产品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免税国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的掌握原则问题。
根据国办函〔1992〕109号文的规定,对生产免税国产品所需的进口关键零部件,海关验凭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现为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批件准予保税进口。为便于操作,各关在实际监管工作中,可按以下原则掌握:凡进口零部件已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有关零部件不能按生产免税国产品的关键零部件保税进口,而应视同整机按一般贸易货物办理进口手续;有关成品也不能作为免税国产品进入有关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进行销售。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具体审核标准按海关总署、原国家经委、经贸部联合下发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1987〕署税字第448号)掌握。
二、关于免税国产摩托车限量问题。
对我劳务人员、援外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摩托车(含助动自行车),不论其在外时间多长,一律只免税放行1辆,并计入免税国产品总限量。
三、上述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凡与此相抵触的,应予废止。为妥善处理有关遗留问题,免税国产品生产企业1996年9月1日前已对外签订并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合同项下进口的零部件,可不区分是否构成整机主要特征,准予按生产免税国产品的规定办理保税进口手续,并准予有关成品作为免税国产品进入有关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销售,直至有关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海关总署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