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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  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操作规程(试行)》〔署监发〔2001〕382号〕
    发布时间:2001-09-30 15:15:34  来源:  浏览:2989次

    海关总署  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操作规程(试行)

    署监发〔2001382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操作规程(试行)》印发你关,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操作规程(试行)

                                                     海关总署

                                                  2001930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1]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各海关按注册地管理原则对本关区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注册登记和动态管理。异地备案海关以及海关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将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在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及时反馈注册地海关主管部门。

        第二章  注册与备案

        第三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的注册登记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注册地海关登录、修改网络中的注册资料,计算机自动完成注册资料在异地海关的备案。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在尚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需人工办理异地备案。

        第四条  受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须审核下列文件:

        ()运输企业异地备案申请书;

        ()注册地海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批准文件中注明:运输的地域范围、有效期、注册地海关审批部门、联系电话、联系人;

        ()注册地海关签发的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资格证、准载证。

        第五条  准予异地备案的,海关将有关数据录入数据库,在汽车载货登记簿、资格证、准载证的相应栏目上批注异地备案有效期,同时反馈注册地海关。

        第六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注册登记和异地备案实行经办关员、科、处三级审批;对车辆、驾驶员注册登记实行经办关员、科二级审批。

        第七条  车辆注册时必须经海关检验认可。海关验核车辆时,必须验核车辆的类型、牌名、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照号码是否与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所列内容相符,同时还必须按下列技术要求对车辆进行验核:

        ()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必须密封牢固,形成永久性的密封体,无隐蔽空间,厢体为金属结构符合国际化标准,具有施封条件;

        ()车厢除后门外,最多只能加开一扇侧门(须具有施封条件)

        ()车厢连接的镙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

        ()可以装卸货物的一切空间,要便于海关检查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改装车体只限加装卸货尾板、加开侧门;

        ()维修车体的,维修后不得改变车辆原状,如颜色、结构等。

        第八条  海关对核准注册的车辆核发汽车裁货登记簿和准载证,每车只发一证,固定专车专用。《汽车载货登记簿》使用完毕需正常更换时,海关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延用原海关编号。

        第九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由注册地海关负责培训。培训内容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试行)》;

        ()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

        培训合格后,海关签发资格证。持有资格证的驾驶员,在资格证有效期内可驾驶其所属企业在海关注册的任一车辆。

        第十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资格证按以下原则编码:

        ()注册登记证书的海关编号共10位数,前2位数代表关区,第34位数代表关区下属海关,第5位数用汉语拼音字母“Q”代表“企业”,第6-10位数代表顺序号;

        ()资格证的海关编号共10位数,前2位数代表关区,第34位数代表关区下属海关,第5位数用汉语拼音字母“J”代表“驾驶员”,第6-10位数代表顺序号;

        ()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海关编号共10位数,前2位数代表关区,第34位数代表关区下属海关,第5位数是运输工具类型(车辆为1),第6-10位数代表顺序号;

    ()准载证的号码与汽车载货登记簿海关编号一致。

    第三章  年审与更正

        第十条  运输企业向其注册地海关办理企业、车辆、驾驶员的年审手续。注册地海关验核下列文件:

        ()年审报告(内容包括企业、驾驶员守法经营情况、运营情况等)

        ()注册登记证书;

        ()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验原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生产企业自备车免此项)

        ()如担保期限已满的,需重新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或者由企业向海关提交的担保金;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验原件)

        ()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资格证(原件)

        ()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及驾驶员一览表(此表由各海关自行设计)

        第十一条  年审时,海关应按照本规程第七条规定重新验核车辆。

        第十二条  海关对年审实行经办关员、科二级审核制,年审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审合格的。在汽车载货登记簿和注册登记证书、准载证、资格证上批注,并录入相关资料数据。注册地海关年审结果在异地备案海关自动生效。

        第十三条  变更运输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担保等注册内容的,海关审核该运输企业出具的变更申请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或相关内容的变更手续。

        海关对变更运输企业注册登记内容实行经办关员、科、处三级审核,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辆车体等,注册地海关对运输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验核,并收回原车辆的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注销原车辆的注册资料。改装后的车辆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后,核发新的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延用原海关编号,加贴改装后的车辆照片,并录入新的注册资料数据。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承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的,海关办结注销手续后,凭原担保金收据退还企业的全额担保金。

        第十六条  异地备案的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先经注册地海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异地备案海关凭注册地海关出具的批准文件予以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资格证损毁、遗失或被盗的,注册地海关验核下列文件:

        ()运输企业书面申请;

        ()原件作废的登报声明;

        ()被盗的证、簿,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车辆、所载货物核销情况报告;

        ()原车辆照片1张;

        ()原驾驶员照片1张。

    海关在计算机系统中注销原证书编号,并进行风险布控。经查核该车辆、货物已核销的,予以补发新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资格证,配予新海关编号。原编号不再使用。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管理办法》及本操作规程中涉及的业务单证,按《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海关业务单证收费、降低部分单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署财〔1999456)规定及《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陆路通关单证工本费的通知》(署财函〔2001204)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管理办法》及本操作规程管理。其自有车辆仅限承运本企业的货物。

        第二十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比照《管理办法》及本操作规程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操作规程相抵触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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