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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 (国质检通[2010]301号)
    发布时间:2010-06-01 12:08:09  来源:  浏览:2214次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 (国质检通[2010]3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统一工作程序和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128号令)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代理报检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三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对代理报检企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代理报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决定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未取得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在其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内各检验检疫机构或检验检疫业务场所从事代理报检业务。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代理报检企业在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内的经营区域进行限制。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等予以公示。

     

     

     

    第二章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第128号令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

     

    (一)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 有固定经营场所及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 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五) 有不少于5名取得代理报检资质《报检员资格证书》的拟任报检员。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要求的条件,且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实行网上提交申请信息、书面确认的方式。申请人应当通过中国检验检疫电子业务网(www.eciq.cn)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并在30日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在网上提交申请信息后,应当联机打印《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不得自行编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的,需同时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以及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和授权书。授权书式样见附件2

     

    (三)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 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 申请人与其拟任报检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分公司申请时可提供拟任报检员与总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

     

    (六) 公司章程复印件;

     

    (七) 申请人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

     

    (八) 申请人的公章印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加盖本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营业执照可交验副本原件。

     

    申请人的申请日期以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申请人提交一份申请材料。由分支机构受理的,申请人应提交一式两份申请材料,一份由受理机构留存,一份随初审意见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同时将申请人通过中国检验检疫电子业务网提交的电子数据与书面材料进行核对。

     

    书面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数据与书面材料不符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文字问题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第十三条 对书面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予以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负责对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 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的,其总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当在100万元以上);

     

    (三) 有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四) 有不少于5名取得代理报检资质的《报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并与每个拟任报检员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

     

    (五) 拟任报检员手签笔迹无伪造迹象;

     

    (六) 申请的代理报检区域符合第128号令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应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核查记录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现场核查需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告知书应列明现场核查和评审所需的工作日和具体时间。

     

    第十九条 现场核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与提交的申请材料相符。

     

    (二) 申请人《公司章程》和最近一次《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与公司实际情况相符。

     

    (三) 有固定营业场所,所填住所、地址与实际住所、地址相一致,有产权或一年以上的租赁协议。

     

    (四)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含代理报检管理制度)。

     

    (五) 有电脑、网络、打印机、业务档案保管设施以及通讯工具等开展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条件。

     

    (六) 有不少于5名取得代理报检资质的《报检员资格证书》的报检人员,且拟任报检员未在其他企业担任报检员。确认申请人与拟任报检员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七) 拟任报检员的手签笔迹真实可信。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记录应由申请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初步意见,并制作《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审批单》(式样见附件3)。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合格意见,不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不合格意见,提交主管领导审核。

     

    分支机构受理的应提交主管局领导审核,并及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一份完整的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意见。

     

    直属检验检疫局主管局领导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检验检疫局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出具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核查的时间不包括在20个工作日内。因企业原因推迟现场核查时间的,行政许可期限可依此顺延。

     

    第二十四条 准予注册登记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注册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均加盖直属检验检疫局公章,副本用于例行审核。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制。

     

    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应当要求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进行签收。

     

    第二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公布获得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名单,供公众查阅。

     

     

     

    第三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企业,应及时向受理机构办理所有拟任报检员的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企业,应刻制代理报检专用章,并向受理机构备案。一个代理报检企业有多枚代理报检专用章的,应进行编号区别。代理报检专用章式样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本规范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允许其开展代理报检业务。

     

     

     

    第四节 变更与注销

     

    第三十条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代理报检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通过中国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系统提交变更申请信息,同时联机打印《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式样见附件4),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以及营业执照等与变更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代理报检企业提交的书面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对企业提交的电子数据与书面材料是否相符进行核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分公司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涉及《注册登记证书》记载事项的,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收回原注册登记证书并换发新证。

     

    代理报检企业报检员、营业场所、注册资金、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联系人、邮政编码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不涉及《注册登记证书》记载事项的,向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变更信息涉及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条件,变更后不再满足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资格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场告知企业,并依法撤回其注册登记,代理报检注册登记资格予以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保证其注册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因更改注册登记信息而产生法律责任的,由代理报检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第128号令第14条规定情形之一,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代理报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三十七条 作出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决定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报检企业不再从事代理报检业务,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代理报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化的;

     

    (三)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书》被吊销的;

     

    (四)代理报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注册登记被注销的代理报检企业,其报检员的《报检员证》同时自动注销。企业应当交还《注册登记证书》正本和副本以及《报检员证》。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管理

     

     

     

    第四十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报检手续,代缴纳检验检疫费,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及时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并转交委托人。

     

    第四十一条 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报检委托书应当列明委托事项,并加盖委托人和代理报检企业的公章。

     

    报检委托书格式全国统一,式样见附件5

     

    第四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四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规范本企业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四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得假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

     

    检验检疫收费凭证上注明的交款人应当是委托人。

     

    第四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禁止开展仅以电子预录入为目的的营利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在住所地以外的经营区域开展代理报检业务,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2年对代理报检企业进行一次例行审核。获得注册登记不满1年的代理报检企业,可不参加本年度的例行审核。

     

    第五十一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审核年度的31日至331日向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代理报检企业例行审核报告书》(式样见附件6)。

     

    《代理报检企业例行审核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代理报检企业基本信息、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况、报检员信息及变更情况、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报检差错及原因分析、自我评估等。

     

    第五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通过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管理系统提交和打印《代理报检企业例行审核报告书》,并随附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所有报检员的《报检员证》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

     

    企业提交的材料应当加盖本企业公章,并同时交验原件。

     

    第五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代理报检企业提交的《代理报检企业例行审核报告书》等材料予以审查。对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代理报检企业提交的材料存在文字问题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代理报检企业提交的例行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及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一)代理报检企业基本信息的变动情况。包括注册资金、报检员人数、经营场所及办理检验检疫业务所需的条件等。

     

    (二)上两年度内代理报检差错情况。

     

    (三)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代理报检企业履行代理报检义务的情况。

     

    (五)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管理情况。

     

    (六)代理报检企业信用情况。

     

    第五十五条 经例行审核合格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的副本上加盖例行审核合格戳记。例行审核戳记式样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自行确定。

     

    经例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签发《代理报检企业例行审核不合格通知书》(式样见附件7),并按照第128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例行审核时发现代理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情况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审核年度的531日前完成例行审核工作。由分支机构进行例行审核的,分支机构应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对例行审核年度企业的审核结果报告。

     

    第五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未按期提交《代理报检企业例行审核报告书》和有关材料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128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并责令其立即补办例行审核手续。

     

    531日前仍未提交《代理报检企业例行审核报告书》和有关材料的代理报检企业,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消其注册登记。

     

    第五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诚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代理报检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代理报检企业建立和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档案材料中应包括:与委托人建立代理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明、代理业务的流程记录、检验检疫相关证单及检验检疫收费凭证签收记录等。

     

    第六十一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建立代理报检业务台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报检业务档案应自进出境货物检验检疫完毕之日起,保存4年。

     

    第六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代理报检企业,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其业务档案可以全部或部分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以下违反检验检疫规定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其作出违规通报。构成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能按约定时间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开展工作,导致影响检验检疫工作顺利进行的;

     

    (二)代理报检企业的报检员未参加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的;

     

    (三)应办理撤销报检手续未及时办理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电子报检信息与报检单不符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代理报检企业基本信息的;

     

    (六)未及时领取检验检疫证单的;

     

    (七)未按规定将有关检验检疫证单移交给委托人的;

     

    (八)代理报检时提供的收用货人联系信息有误,影响检验检疫工作的;

     

    (九)对应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未在规定时限与检验检疫机构联系检验检疫事宜,影响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的;

     

    (十)对报检员管理不善,所属报检员差错扣分严重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报检员注销及报检员证更改等手续的;

     

    (十二)代理报检企业内部管理混乱,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十三)不按规定要求出具或填写代理报检委托书的;

     

    (十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情节较轻的。

     

    作违规通报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须填写《代理报检企业违规通报处理单》(式样见附件8)报主管领导审核。审核批准后,出具《代理报检企业违规通报告知书》(式样见附件9)。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和向有关部门通报。代理报检企业的违规行为将全部记录为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条 被暂停代理报检业务的代理报检企业停业期满提出恢复代理报检业务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及整改报告予以审核,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并报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后方可恢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不足3年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企业任职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六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代理报检业务或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暂停代理报检企业代理报检业务的,以及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应当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加强对报检员的管理,并按规定为其报检员申请办理报检员从业资格注册、注销、更改、延期审核等工作。

     

    第七十条 鼓励委托人与代理报检企业向检验检疫机构委托关系备案。

     

    第七十一条 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受理机构向每个获得正式受理的申请企业收取注册登记费500元。收费标准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文书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换证结合例行审核一并进行。

     

    第七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审核信息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进行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将申请和审批材料归档立卷。

     

    第七十五条 本工作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工作规范自201061日起施行。2005317日印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通[2005]87号)、20041026日印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通[2004]4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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