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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和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署侦 [2001]9 号)
    发布时间:2001-01-03 13:59:00  来源:  浏览:3105次

    已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和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署侦 [2001]9 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2000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30 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的公布,对海关正确运用法律,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将《解释》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就海关在执法中适用《解释》所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等四个罪名规定了具体的数量、价值等定罪量刑标准和处罚幅度。今后,海关各执法部门对查获的上述四种非涉税的走私案件,应当依据刑法和《解释》中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甄别处理,对达到或者超过规定的起刑点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依法立案侦查;对未达到,解释》中明确规定的起刑点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对走私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再移送走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


       鉴于《解释》对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数量、价值标准未作具体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未明确规定下限即起刑点,为了避免执法的偏误,凡海关查获此类案件,无论上述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价值多少,均交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处理。对走私情节轻微,拟作行政处理的,应由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会商人民检察院后再作决定。


       二、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涉税走私货物、物品的估价及其偷逃应缴税额的计算,均应由案件查获地海关指定的有关部门来核定,并以查获地海关的名义出具证明。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计算,所称的“走私行为案发时”系指走私案件被揭发之时,具体执行中应以查获走私案件的立案之日(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立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立案日期的,以接近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立案之日准。


       三、海关不负责对非涉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价值估定工作。对查获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需要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其价值进行估定时,可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委托当地政府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定,并由价格事务所出具估价证明。具体操作程序可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1997 年 4 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四、《解释》第七条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保税货物”作出了具体解释。根据该条解释,对查获的保税货物类走私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但在 月 8 日 《解释》公布前,已经海关作行政处罚处理(以海关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的此类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五、《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将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罪的定罪量刑的起刑点,调整为偷逃应缴税额 25 万元以上,而对个人的定罪量刑,则按照刑法规定的处刑标准执行。为保证走私罪嫌疑案件移送及时,避免贻误破案时机,同时便于执法的统一、协调和实际操作,现规定:凡由海关调查(含稽查)、监管等部门查获并认定其偷逃应缴税额达 5 万元以上的上述走私案件,一律移交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经审查或者侦查并会商检察机关,认定走私违法主体为单位,且偷逃应缴税额不满 25 万元的,应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自侦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上述两类走私案件,亦比照此规定办理。


       在 2000年10月8日《解释》公布前,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对已经立案侦查的上述两类走私案件,若认定其为单位走私,且偷逃应缴税额不满25万元的,应当在会商人民检察院后撤销案件,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已经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经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除外。


       六、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对查获的既有单位又有个人(不包括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的共同走私案件,其偷逃税额达 5 万元以上不满 25 万元的,应当根据违法当事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所承担的责任,经会商检察机关后区分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如果在共同走私活动中涉案的单位起主要作用,在对单位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涉案的个人也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一并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如果在共同走私活动中涉案的个人起主要作用,应当分案处理,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对违法单位则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七、对于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及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的判决、裁定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可将涉案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及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交由海关调查部门,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作行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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