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
发布时间/2002-09-25 00:00:00   浏览/5499次   打印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文字号】农渔发〔2002〕22号
【发布日期】2002年0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09月25日
【法律类别】走私犯罪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渔政指挥中心:

  为保护野生动物,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合理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4倍执行。
  二、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如下:
  (一)水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100%执行。
  (二)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
  (三)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没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5-20%核定执行。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国内已有规定的按国内规定执行;国内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
  四、需要进行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的,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物种鉴定和价值估算。

农业部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