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
发布时间/2021-06-24 11:53: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967次   打印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第250号令
【发布日期】2021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21年7月15日
【法律类别】海关行政处罚 【效力层级】规章
【时 性】2021年7月15日起生效,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第
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21年6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法制审核

     第三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四节  处理决定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七章  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海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海关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七条  海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八条  海关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海关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变更委托内容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海关。

  第十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由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

  海关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由海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海关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一次;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其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海关负责人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十六条  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海关收集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的,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经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核对无异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物证原物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且由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在文字说明上盖章或者签字。

  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十条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文字说明中予以注明;也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始载体持有人或者存放处等,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对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可以进行证据转换,电子数据能转换为纸质资料的应当及时打印,录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第二十一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依法收集、审查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海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海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本规定均未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或者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等。

  海关应当书面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海关。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海关,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二十七条  海关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附送达回证并且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查询复单或者邮寄流程记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海关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将法律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还应当在报纸或者海关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海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海关调查或者检查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嫌疑人、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海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三条  查问、询问应当制作查问、询问笔录。

  查问、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并且注明查问、询问开始和结束的时间;执法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

  查问、询问笔录应当当场交给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字或者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注明。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且在更正或者补充处签字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四条  查问、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语的人作为翻译人员参加,并且在笔录上注明被查问人、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

  查问、询问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被查问人、被询问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不需要提供翻译人员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执法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

  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五条  海关首次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查问、询问时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且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书写陈述。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在陈述材料上签字并且注明书写陈述的时间、地点和陈述人等。执法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注明收到时间并且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证人的陈述必须充分听取,并且如实记录。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检查、查验记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查验记录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视线之外,由两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执法人员执行,并且制作人身检查记录。

  检查走私嫌疑人身体可以由医生协助进行,必要时可以前往医疗机构检查。

  人身检查记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人身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四十条  为查清事实或者固定证据,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提取样品。

  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提取货样。

  提取的样品应当予以加封确认,并且填制提取样品记录,由执法人员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提取的样品应当一式两份以上;样品份数及每份样品数量以能够满足案件办理需要为限。

  第四十二条  为查清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果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事项、依据和结论,并且应当有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的签字和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的盖章。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四十四条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执法人员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执法人员查询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海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实施的扣留,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扣留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可以加施海关封志。

  第四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退运、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的货物、物品,可以依法先行处置。

  海关在变卖前,应当通知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变卖前无法及时通知的,海关应当在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卖后,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八条  海关依法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应当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解除扣留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解除扣留通知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

  第五十条  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提供担保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收取担保凭单并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执法人员、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收取担保凭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收取担保后,可以对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存档。

  第五十一条  海关依法解除担保的,应当制发解除担保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解除担保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解除担保通知书上注明。

  第五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经调查,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结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据以定性处罚的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案件已经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海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海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海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法制审核

  第六十三条  海关对已经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理决定。但是依照本规定第六章第二节快速办理的案件除外。

  海关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海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并提出审核意见: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

  (六)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八)法律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经审核存在问题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退回调查部门。

  仅存在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问题的,法制审核人员也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本章第三节、第四节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六十六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海关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海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六十八条  海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意见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九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告知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经复核后,维持原告知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节 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海关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五)符合法定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六)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合理适当。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三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第七十五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第七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直属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长期限,决定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上述期间不包括公告、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复议、诉讼的期间。

  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关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海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海关依法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应当制作收缴清单并送达被收缴人。

  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海关在制发收缴清单之前,应当制发收缴公告,公告期限为三个月,并且限令有关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到指定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公告期满后仍然没有当事人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收缴。

  第八十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特征或者瑕疵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中予以注明。

  第八十一条  收缴清单由执法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或者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但是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被收缴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上注明原因。

  海关对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制发的收缴清单应当公告送达。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海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处没收一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八十三条  听证由海关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部门组织。

  第八十四条  听证应当由海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八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

  第八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八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负责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执法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十九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证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一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节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

  第九十一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听证的;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

  (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听证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主张;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六)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条  听证结束后,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及作出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海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海关备案。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审核、审批等环节,快速办理案件:

  (一)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为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三)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的;

  (五)旅检渠道查获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

  (六)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下或者物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下,但是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案件货物申报价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三万元以下的;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查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当事人陈述或者海关查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可以替代当事人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必要时,海关可以对录音录像的关键内容及其对应的时间段作文字说明。

  第一百零五条  海关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六条  快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至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一)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二)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四)海关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的情形。

  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章 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海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海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海关收到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并且制发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以依法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阻止出境协助函应当随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且载明被阻止出境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被阻止出境人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的,应当注明其英文姓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或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应当及时制作解除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将当事人的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当事人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罚款之后仍然有剩余的,应当及时发还或者解除扣留、解除担保。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提取变卖,并且保留变卖价款。

  变卖价款在扣除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仓储等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余款上缴国库。

  未予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由海关依法处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担保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况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第一项情形中止执行的,应当经海关负责人批准。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四)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二年,海关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超过二年仍无法执行完毕的;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的;

  (七)海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海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海关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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