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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5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11-03 14:0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58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23年第158号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2023年12月1日

    【法律类别】海关特殊监管区管理法规目录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5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通过电子账册(以下简称账册)对综合保税区内保税货物、监管年限内的自用设备等的进、出、转、存和耗用情况进行管理,凭保税核注清单核注账册。

      根据综合保税区不同业务类型,账册分为加工账册、物流账册、设备账册等。

      二、企业应用金关二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系统设立账册时,应当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实际状态,选择相匹配的账册类型和用途,不得随意扩大特定用途账册的适用范围。对同时开展多种类型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不同类型和用途的账册。

      企业开展同一类型业务的,原则上采用一本账册管理。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同意的,可以设立多本同一类型和用途账册。

      三、企业申请设立账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取得所在地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二)在区内具备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账册设立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信息申请变更。

      四、企业申请注销账册的,应当提前办结该本账册所有保税业务,账册保税货物无库存,其中实施核销管理的账册,海关在企业办理账册核销手续后予以注销。

      五、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加工、维修、研发等业务,应当设立加工账册。加工账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申报的料件、成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账册设立变更:

      1.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

      2.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进行管理的;

      3.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4.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二)经主管海关同意,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采用单耗、耗料清单和工单等不同方式核算保税料件耗用。

      企业选用单耗核算方式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单耗等信息,海关实施备案式账册管理。

      企业选用耗料清单核算方式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及耗料单信息,海关实施记账式账册管理。

      企业选用工单核算方式的,应当依托信息化系统使用工单记录保税货物生产、库存等情况,并如实向海关申报工单数据,海关实施备案式账册管理。

      实施备案式管理的账册,企业可以自主备案商品信息。

      (三)海关按照核销周期对加工账册进行核销管理。核销周期可结合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周期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超过1年。

      企业应当在加工账册核销周期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后报核期限不得超过90日。

      (四)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账册报核手续,如实报送本核销周期内的下列电子数据:

      1.参与本核销周期核算的核注清单编号。除特殊情况外,本核销周期内已核扣的核注清单应当全部纳入核算;

      2.期末实际库存数据;

      3.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销毁货物等处置的电子数据;

      4.选用耗料清单核算方式的,报送耗料清单核算电子数据;选用工单核算方式的,报送工单核算结果。

      海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企业以电子或纸本方式提供关于核销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

      (五)海关实施账册核销,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企业申报的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1.实际库存量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一致的,直接办结核销手续;

      2.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结余数量;

      3.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部分,企业应当办理后续补税手续;

      4.实际库存量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不一致且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置。

      (六)企业在区内开展维修、研发、委托加工等业务的,应当在设立加工账册时选择相应的账册用途,账册管理按照相关业务政策规定执行。

      六、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存储、物流分拨等业务,应当设立物流账册。物流账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企业申请设立物流账册,应当如实向海关备案仓储地址、仓储面(容)积等信息。

      (二)物流账册实施记账式管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账册记账模式为可累计或不累计。

      七、《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和第二十条所列机器、设备,以及从区内企业结转而来的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纳入设备账册实施监管。设备账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海关对设备账册实施记账式管理,记账模式为不累计。

      (二)设备账册下的货物,监管年限届满的,按规定解除监管,不再按照海关监管货物实施监管。

      (三)设备账册下的货物,可以在不同企业设备账册间自由流转,监管年限连续计算,转入、转出企业申报的核注清单表体内容应当一一对应。设备维修、检测期间,监管期限连续计算。

      八、企业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整电子底账数据的,可以申报调整类核注清单。海关审核同意后,对电子底账数据进行调整。

      九、保税区等其他类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账册管理参照本公告实施。

      十、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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