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规定,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由此可知,低报价格类走私案件,查证真实的成交价格是侦查机关必须做到的,无真则无伪。对于是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购买的挖掘机,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价格高于网络拍卖价格,则应当认为拍卖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相应的此部分挖掘机,不应当被计核偷逃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