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7号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
发布时间/2011-09-14 16:50:58   浏览/2181次   打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1年9月17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1年第54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9月17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税则号列:110813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及按照海关总署2011年第23号公告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补贴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补贴税税额=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补贴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马铃薯淀粉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补贴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补贴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中对反倾销措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详见海关总署2011年第32号公告)之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已经缴纳的反补贴税保证金,海关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补贴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补贴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1年9月17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4号     

             2.马铃薯淀粉反补贴税税率表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