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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涉嫌走私货物案件计核税款有关保险费问题的复函(2016年10月17日 税管函[2016]103号)
    发布时间:2016-10-18 18:35:00  来源:  浏览:2191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发文字号】税管函[2016]103号
    【发布日期】2016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
    【法律类别】走私犯罪刑事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涉嫌走私货物案件

    计核税款有关保险费问题的复函

    (2016年10月17日 税管函[2016]103号)

    银川海关:

      《银川海关关于明确走私货物案件计核适用保费费率的函》(银关函[2016]223号)收悉。经研究并商署内政法司、缉私局,现将有关意见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计核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核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保险费。因此,如果海关能够获取真实的保险费,应当计入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

      考虑到《计核办法》对成交价格未包含保险费且未获取保险费实际支付证据的情况,未明确规定如何将保险费计入计税价格,因此,在未获取有关涉嫌走私货物保险费实际支付证据的情形下,你关不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规定的“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鉴于你关在案件办理中未取得保险费实际支付的证据,在核定计税价格时不应计入保险费。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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