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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律师新挑战与新机遇丨最新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刑事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3-12-19 15:04:58  作者:王奥  浏览:432次

    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它与2016年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有什么不同?   

     
        一、增加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部门

    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采取逮捕措施不当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申请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与《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比,《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增加了审查评估部门:公安机关。这一举措,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将逮捕权进行了一定程度让渡,让渡给予公安机关。
        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说,最关注的仍然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能否得到充分保障。
    审查、评估工作规定新增了公安机关对于羁押必要性的评估权,对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讲是好事。多了一个审查部门,增加了一个变更强制措施的口子,无疑是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增加了期望,增加了从羁押到自由状态的期待。
        那么,实践中,律师如何推动公安机关进行评估工作呢?
        根据《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四条: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社会调查、开展量化评估等方式,调查评估情况作为作出审查、评估决定的参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或者按照人民检察院要求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能够看出,新的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也给出了更多元化审查、评估方式。将社会调查、量化评估报告直接递交给公安机关,审查机关,不仅减轻相关机构的负担,更加有利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对于上述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评估”在《审查、评估工作规定》里指的是社会评估,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评估,做哪些评估工作?这些就需要律师去协助推动。
        案例一:某二审的刑事案件,在省高院开庭前,律师将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交给了省高院,最终帮助被告人改判缓刑。此处就体现了评估报告的重要作用。
        案例二:某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在社工的陪同下,对未成年人的家庭进行调查,了解其与家人的相处方式等,帮助被告人争取到了从轻判决。

    根据笔者过往的经验,当司法局去社区调查时,如果碰到社区工作人员不愿配合,那么此时调查的结果很可能对被告人不利。至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该如何设计?向哪些部门提交?建议还是通过专业的律师进行操盘

     

    二、赋予了嫌疑人告知权

    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逮捕人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此次《规定》赋予了嫌疑人告知权。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时,应当告知了嫌疑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切实用起来,不再变成一个僵化的历史改革的产物。

     

    三、可操作性更强

    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犯罪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
        细化羁押必要性考察因素的内容,方便公安机关评估和受理,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可操作性更强了。但是,这也可能导致律师在今后的相关案件申请中,取保的成功率相对之前更低因为随着公安、检察机关自身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大力审查,在此之上,律师再去申请,成功变更的可能性就不大了。
        当然,凡事都有两面性,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依申请开始,现在是依职权,这无疑使得司法机关的审查时间缩减,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好事。
        再看《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并及时作出审查、评估决定:
        (一)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七)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八)存在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


        由上述规定可以引出:

    为什么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律师的参与?当事人自己申请的效果不佳?

    举例1:上述第(六)项“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如果办案机关在流程上没告知家属怎么办?家属如何知道案件事实、情节发生重大变化?这就需要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根据经验来判断。

    举例2:上述第(三)项“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如果孩子的父母离婚了,孩子抚养权判给男方,孩子父亲被抓进去了,孩子母亲在外面,问:孩子父亲可以以唯一抚养人这一条来申请取保吗?

    举例3:什么时候提羁押必要性审查最好?根据《规定》第九条,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被驳回,没有新证据新理由,无法再次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是在逮捕第二天立刻就提?还是逮捕后等X天再提?什么时候是提出申请的黄金时间?
        举例4:如何提申请?申请内容如何设置?这里要讲求技巧,光提申请意义不大,最重要的是要有证据。不过,刑事律师调查取证的工作具有较高的风险,但对于确有调查取证必要的案件,我们要坚定信念、迎难而上,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

     

    四、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表现是亮点
        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
    (六)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

    律师如何用好此项条文?

    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其中有一条是“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因此,如果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是有可能获得从轻处罚的。同时,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举例:律师可以找看守所出具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证明。具体是看守所哪个部门负责此事?这需要律师的经验判断

     

    五、增加了听证程序

    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组织听证。”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依申请可以提请听证,有了这项权利了,我们律师就要为当事人努力争取。当然这也可能造成当事人被围观的情况,像是之前的一个案子,在听证时,妇联,街道办,值班律师都来了,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隐私,尤其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六、明确不予取保的情形

    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此条规定对于不予取保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律师可以提前向家属说明案件情况对应的取保政策,提前给家属做好心理建设。


        七、强调了违反取保候审的后果

    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决定逮捕。审判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决定逮捕的建议。”实务中,如果当事人擅自离开所在的县市区,被侦查机关发现了怎么办?亦或是有特殊情况,申请暂离,没被批准怎么办?都需要律师依据经验去解决相应的问题。

     

    、结束语

    当家属在刑事案件中的角色和参与度相对有限时,律师的角色则显得尤为重要,他们不仅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代表,更是承载着家属期许与信任的桥梁。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责任担当成为案件走向公正与公平的关键因素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这一新的刑事政策,以权利用尽的态度,勇于担当的精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争取非羁押的有利结果。

    王奥 责任律师 王奥  / 专职律师
    王奥,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省刑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深圳律协南山区涉外法律工作中心干事。具有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券从业人员资格、会计从业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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