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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迈向严格责任?——基于对《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观察
    发布时间:2023-12-20 14:01:43  作者:陆怡坤  浏览:437次

    一、为什么我们要讨论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其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无过错责任”较为相似(但内涵、外延等诸多方面均有不同,不可同日而语)。一般说来,严格责任是指,在无须证明存在疏忽或过错的情况下,个人或实体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由此可见,严格责任丝毫不考察行为主体的心理要素,而仅关注损害结果是否发生。这也是为何严格责任在侵权法体系中有着重要地位,且其时时被引荐无过错责任的讨论中。

    那么,严格责任是否存在于行政法乃至刑法领域中呢?目前可以确定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颁布的各类法案中的严格责任条款并不罕见,严格责任亦在英美刑法中亦有所规定,但是,在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正当性向来是争议焦点,在美国,这时常被上升为合宪性问题。在我国,关于严格责任的讨论较少,近年来学界虽不断倡导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严格责任,但是,我国刑法向来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也仅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这两种类型,把严格责任引入到《刑法》的难度极大。不过,立足于事实认定技术,当构成要件中的罪过、目的等主观要素的证明过程被极度简化,严格责任也相当于在司法层面得以实现。

    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为例,我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罪主观故意的认定规则作简单列举:(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2)“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可以认定为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上述两条有关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规则均离不开构成走私行为及走私犯罪的重要条件“逃避海关监管”,而这正是走私犯罪前置行政法所规定的要件,具体可见于现行《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如今,我们再看《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

    现行《海关法》

    《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九条【走私行为】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寄递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纳税款的;

    (二)运输、携带、寄递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纳税款,或者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

    (四)其他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或者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

    由《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可知,对走私行为的定性已然发生了变化:对于运输、携带、寄递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不再以逃避海关监管作为构成走私条件,而增加了“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描述。作为构成走私犯罪的重要前置条件,“逃避海关监管”的存废正面临着广泛争议,一旦对其予以删除,是否就意味着日后对于走私禁限货物、物品类犯罪,不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呢?

     

    二、如何看待海关法律体系中的严格责任

    上文对《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删除“逃避海关监管”的做法持质疑态度,但是,本文并不反对严格责任在海关法律体系中的引入,但是,其能否被引入《刑法》,这仍需要大量的立法论证。

    依照域外的立法例看来,海关法律体系中的严格责任并不罕见。以澳大利亚《1901年海关法案》(Customs Act 1901)为例,其规定了大量的严格责任罪行,其中就包括禁限货物的进出口。具体可见法案原文。

    Division 1—Prohibited imports

    50  Prohibition of the importation of goods

    ......

    (4)  A person commits an offence if:

           (a)  a licence or permission has been granted, on or after 16 October 1963, under the regulations; and

           (b)  the licence or permission relates to goods that are not narcotic goods; and

           (c)  the licence or permission is subject to a condition or requirement to be complied with by the person; and

           (d)  the person engages in conduct; and

           (e)  the person’s conduct contravenes the condition or requirement.

    Penalty:  100 penalty units.

    (5)  Subsection (4) is an offence of strict liability.

    Note:          For strict liability, see section 6.1 of the Criminal Code.

    事实上,我国海关法体系中也并不缺乏严格责任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海关行政执法实践亦是同样贯彻着严格责任。在某企业申报进口铝制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中,处罚机关指出:“当事人虽无进口固体废物的主观故意,但是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再生金属回收的企业,对进口商品质量把控不严,致使出现进口货物实际为固体废物的情事。当事人在管理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终,该企业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然,倘若我们把域外的严格责任犯罪等同于国内的行政处罚,那还有合理性可言。我国毕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现有法律体系乃至背后社会治理体系都难以支持严格责任入刑。近年来,只有有关环境污染、企业合规的学术讨论,我们才会尝试把严格责任与刑事犯罪相联系。

     

    三、“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与海关监管

    既然严格责任不可能入刑,那么对走私禁限货物、物品的解释只能通过修订稿的新增内容进行展开。如上,《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删除“逃避海关监管”的同时,还增加了“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描述。我们知道,《对外贸易法》规定了限制或禁止货物进出口的原因、范围及主管部门等,由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可知,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际上包括现行海关法律体系中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和走私行为。按照一般的理解,“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必然构成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违反,与行为主体的主观要素无涉。对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大多是基于严格责任,即不考虑当事企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则明显不同,其同样表现为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逃避监管目的。

    就目前看来,走私国家禁限货物、物品案件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非设关地走私,如在东南沿海地区走私疫区冻品;二是伪报品名走私,如将需要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伪报为不需要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三是伪报目的国走私,如在明知向老挝出口碳酸钠需要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伪报目的国为韩国;四是携带或寄递方式走私,如身藏CITES附录Ⅰ中的珍稀植物进境而未申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上述四种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的重要标准均系是否逃避海关监管,而国家对禁限货物、物品的管理更多是表现为一种秩序法益,即走私犯罪的危害后果,而非一种客观行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实行行为是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删除“逃避海关监管”的背景下,“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又该被如何定性?鉴于现有的走私案件均离不开“逃避海关监管”,在刑法理论根基不变的前提下,“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范畴必然会将“逃避海关监管”涵盖在内,同时,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实行行为很可能面临着扩容。日后,通过骗取、伪造、变造等不法手段取得进出口许可证的行为很可能也会被定性为该罪的实行行为。

     

    四、结语

    《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取代“逃避海关监管”,官方提供的修改理由是“按照走私行为侵犯的管理秩序及危害后果,将第一款逃避海关监管中的偷逃税款和禁限类情形按两项分开表述”。上述理由仅仅着眼于法益侵害层面,至于其在未来会对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乃至刑事立法产生何种影响,我们只能立足于当下的实践进行预测和判断。


    陆怡坤 责任律师 陆怡坤  / 兰迪海关部
    涉案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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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怡坤

      兰迪海关部成员,中国律师资格,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2022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走私犯罪辩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专门领域,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案件。

      联系电话:13527732606(同微信)

      电子邮箱:yikun.lu@landinglawyer.com

      执业证号:14403202410733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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