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律师说法 >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邮递物品进境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探讨
    发布时间:2023-08-23 18:40:00  浏览:1997次

    伪报贸易性质是指将某一贸易方式伪装成另一贸易方式,违反海关监管,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针对进境邮递物品而言,伪报贸易性质就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货运渠道进口的货物,以个人自用物品邮递进境,以偷逃进口环节税款,其重点就在于涉案进境邮件的物品还是货物属性。对此,本文拟从相关的法律规范、实务案例出发,探讨邮递进境走私案件中的伪报贸易性质问题。


    货物与物品的区分

    现有的海关法律法规中对于货物和邮递进境物品的区别如下:


    基本原则

    纳税义务人

    申报义务人

    限值

    免税额度

    货物

    无限制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

    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关税。

    法律规定

    无限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五条

    物品

    个人自用、理数量为限

    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

     

    进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港澳台每次限制为800元人民币;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每次限制为1000元人民币

    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

    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邮递物品和货物的区别主要在于:数量价值限制和用途限制。

    (1)数量价值限制。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的监管的公告)的规定,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2用途限制。“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邮递进境走私的典型形态

    邮递进境走私实际是利用了进境邮递物品监管的随机性和个人邮寄进境物品50元免税额度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虚假、不实的申报,进而偷逃了应缴税款。笔者检索近年来邮递进境走私案例,随机抽取六个案例对比如下:

    案例一:郑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

    团伙通过邮递渠道,以伪报品名、价格的手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申报的电子烟弹伪报为个人行邮物品,从日本进口到国内,再通过优速快递等国内快递公司寄到徐、郭指定收货地址。收到货物后徐某、郭某通过微信、淘宝等互联网销售平台在国内销售。

    案例二:王某、王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

    王某通过上海某某公司经营的日购网竞拍购买白兰地、威士忌等洋酒后,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在日购网填报洋酒邮寄入境的国际面单时,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并利用被告人王某二等人提供的虚假境内收货人信息和收货地址,将其所购买的洋酒从日本邮寄入境。洋酒清关后,王某二等人负责接收洋酒并转运至王某一指定的长沙地址,王某一收到洋酒后通过微商渠道在国内销售牟利。

    案例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

    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同案人黄某1合谋,由黄某1、王某1在东莞、惠州、清远、广州等地以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将国内货主在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境外实体店或者网站购买的香烟、酒、化妆品、服装、奢侈品牌包等货物,采取伪报贸易方式、品名、低报价格的手法,利用中国邮政行邮物品渠道走私入境;由梁某负责提供虚假收件人和收件地址并接收上述邮,然后按照黄某1提供的邮真实收件信息通过德邦、顺丰、恒达等物流公司转寄至指定的国内收件人,或货主自提。

    案例四:、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

    境外人员揽单后,由国外代购商品,在国外以虚假内容填写国际邮包面单,包括虚假品名、价格、收货地址等,货物到国内后,由黄、王等联系好的邮政人员在派件时挑出上述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转运给国内收货人。黄、王负责联系上下家,打通国内外物流渠道,赚取差价。

    案例五:黄某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

    黄某一为在国内销售进口雪茄牟利,通过多个境外雪茄采购网站大量采购进口雪茄,黄某一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收件地址,将同一订单的雪茄拆分成多个邮包,申报成个人邮寄物品,以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入境。 

    案例六:许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

    许某协助境外雷老爷”“A日本医药株式会社等人,采用伪报贸易方式、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利用个人邮递物品渠道将国际邮包邮递入境。上述邮包投递到中国邮政佛山市南海区××镇和顺营业部后,许某安排特定的派件员谢某1、谢某2等人代收、分拣再转寄国内收件人。

    上述六个案例均被认定伪报贸易方式,对比可以看出,上述案例的操作模式主要有两类:

    (一)境外采购,国内集中收件后销售、转寄

    行为人从境外购物网站或者平台购买商品后,通过国际EMS邮寄到国内指定地点,邮寄过程中存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使用虚假收货地址等方式以EMS邮件邮递进境,在指定地点进行集中收件、仓储,再在国内销售,或者转寄给国内客户。如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五。

    (二)境外代购,国内代收,再转寄给消费者

    代购模式下,行为人受国内客户委托代为购买境外指定商品,采取伪报贸易方式、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先使用虚假的收件人、收件地址信息,利用邮政渠道将代购商品邮寄到境内指定地址,在境内集中后再转寄给国内客户。如案例三、案例四、案例六。

    A——境外采购——邮寄境内指定地点——A接收——销售给国内客户

    A——接收国内客户委托代购——邮寄境内指定地点——A接收——转寄给国内客户

        

    对比发现,无论是境外采购后境内销售,还是境外代购境内代收,都存在一方在境外买,一方在国内收,两边协同将商品采用邮递渠道进境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国内的收件人都是虚假的,不是邮件的所有人,邮包中的物品也不是归其个人所用,不属于物品。对于上述行为认定为伪报贸易性质,认定境外邮寄人员与境内接收人员形成共谋,将本应按照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装为个人邮递物品后进境,违反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构成走私。

    然而对于不存在国内代收代寄,而是直接邮递给消费者,符合合理自用范围的商品,如果是存在低填价格、伪造品名的行为,是否还能够认定为伪报贸易性质呢?如下例:

    陈某系日本某品牌代购,国内消费者在微信、淘宝等选定某件衣服后下单,陈某再从日本该品牌网站购买,购买后委托王某在日本集中收件,然后代为从日本通过EMS邮寄至境内消费者手中,由于该品牌服饰价格较高,仅一件衣服就高达数千元,远远超过邮寄物品免税额度,因此,王某在邮寄时会填低邮政EMS面单,将价格填在在200元以内,再邮递至国内由消费者签收。

    案例对比如下:

    1)第一种模式:境外采购,国内集中收件后销售、转寄。流程为:境外采购——境外邮递——伪报品名、低填价格——利用虚假收件人信息/地址收拢邮件——国内销售消费者。

    2)第二种模式:境外代购,国内代收,再转寄给消费者。流程为:消费者下单——境外代购——境外邮递——伪报品名、低填价格——利用虚假收件人信息/地址收拢邮件——国内快递再行转寄消费者。

    3)第三种模式:直邮。流程为:消费者下单——境外采购——境外邮递——低填价格——消费者签收。

     

    伪报贸易性质之判断依据与理由

    区分是否构成伪报贸易性质,先区分涉案的包裹是物品还是货物,为此,看涉案的包裹是否符合上文提到的两个限制条件:

    (1)数量价值上,第一种、第二种模式中对应的判例中,往往在境外将包裹拼单,每个包裹中包含多件商品,远远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限制,因此才会想要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而且例如酒、雪茄等商品,本身邮寄渠道就存在数量限制,因此是不符合对物品监管的要求;而陈某的案例中,若一个包裹就是一条连衣裙,一双鞋等,虽然超过限制价值,但是符合“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仍然可以按照物品通关。

    (2)用途限制。第一种模式下,境内收拢后再销售,存在囤货销售的情况,明显属于货物的贸易属性,不能认定为物品;第二种代购模式下,虽然为国内消费者代购,供国内消费者使用,但是不属于收件人本人自用,其间的收件人是代购人或者代购人提供的虚假信息,不符合合理自用原则,“自用”要求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第三种模式下,由消费者自己作为收件人收件,消费者购买后也往往是为了本人自用、馈赠亲友,符合物品合理自用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第三种模式下的直邮伪报进境的行为,只要案涉邮包符合数量限制和收件人自用的要求,是符合进境邮递物品进境的属性,就不构成伪报贸易性质。在认可邮递进境物品属性的基础上,即不构成伪报贸易性质,那么又存在伪报或者低填面单的行为,是否仍构成伪报走私呢?


    四、邮递进境走私违法的责任与区分

        (一)申报责任

    邮递进境物品的申报义务人是谁?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另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4号(关于启用进出境邮递物品信息化管理系统有关事宜)的规定,进出境邮递物品所有人应当承担邮寄进出境物品的申报责任。出境邮件的寄件人为申报主体;进境邮件以寄件人在邮件面单填写信息为申报内容,境内收件人可以补充邮件的有关申报内容,并对补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二)纳税义务

    根据《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八条,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海关总署令第47号)第三条进口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携有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的入境旅客及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口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的收件人。

    《关税条例》中认定邮递进境物品收件人是纳税义务人,《海关法》认定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否由此推导,邮递进境物品收件人即进境物品的所有人,结合以上对申报责任的规定,是否邮递进境物品的申报义务人就是进境物品的所有人,也即邮递进境物品收件人,进而得出,收件人承担邮递进境物品的申报责任和纳税义务。

    (三)偷逃税款

    对于认定为伪报贸易方式的邮递进境走私案件中,无论是国内收件人还是境外寄件人,都是共同犯罪的主体,双方形成伪报和逃避海关监管的合意,共同完成整个邮包进境走私的过程,理应对邮递进境走私行为承担责任。

    而对于不认定为伪报贸易方式,认可属于邮递进境物品的情形下,对于走私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矛盾,一方面是境外寄件人实施了伪报品名,低填面单的行为;另一方面是境内收件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和申报责任主体,实际获得了偷逃税款带来的益处。对此的责任该如何划分,还是应当共同承担走私偷逃税款的责任呢,对此,笔者尚未发现对应的实务判例,而部分观点认为虽然境外寄件人不是纳税义务人,但是因为境外寄件人实施了伪报品名,低填面单的行为而导致了境内收件人未能如实缴纳税款的结果,从而构成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属于造成该结果的共同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共同的责任。然而如果认定境外寄件人是共同行为人,是走私偷逃税款的责任主体之一,那么其偷逃税款责任的承担也必然是以境内收件人构成走私行为为前提,唯有境内收件人作为犯罪主体被追究责任的同时,才会进而要求境外寄件人作为实施帮助的行为人而共同犯罪的责任。

    对于邮递进境渠道伪报或不申报的行为,《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做出了具体规定:

    《海关法》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费云 责任律师 费云  / 兰迪海关部
    走私刑辩律师、关税争议解决、海关行政处罚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当前律师
      费云

      兰迪海关部成员,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美国特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LLM),高级企业合规师。曾参与西南政法大学国际化人文特色智库项目,中美贸易摩擦问题研究项目等。2020 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专注于走私刑事辩护、海关行政争议解决、商品归类、海关估价、进出口贸易合规、企业合规、跨境电商等法律服务。跟随指导律师办理多起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海关与涉外行政案件;多次参与为客户进出口贸易中的疑难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提供解决途径。

      联系电话:18875129023

      电子邮箱:yun.fei@landinglawyer.com

      执业证号:14403202211417186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