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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犯罪案件何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L某走私武器案为切入
    发布时间:2023-08-23 18:36:00  作者:陆怡坤  浏览:1171次

    前言

    走私犯罪的案情复杂,而《刑法》及司法解释仅对走私类犯罪设置了较为宽泛的量刑标准,这往往容易导致个案中罪责刑不相适应。为克服潜在的量刑畸重问题,司法机关往往会通过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的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实现对量刑活动的控制。不过,倘若被告人或被告单位并不存在上述情节,那么就只能寻求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上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将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就现实情况看来,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频率偏低、适用条件严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冯洲受贿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曾指出:“因‘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的需要,不是对一般刑事案件的规定。”由此看来,走私类犯罪似乎并未列入其中。不过,该条款在走私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并非处于虚置状态。以下,本文引入一个走私武器案,对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的情形作一番法律分析。

     

    案情介绍

    2014年7月,年满十八周岁的青年L某基于个人收藏的目的,通过网络向台湾地区卖家网购了24支仿真枪,后台湾卖家将上述仿真枪藏匿于饮水机箱体内部,委托台湾某公司报关出口,最后,厦门某公司以品名“过滤器”向泉州海关申报进口。同月,上述仿真枪被某缉私分局查获。翌月,L某才抓获。经鉴定,上述仿真枪中有2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仿真枪、20支被认定为枪支。2015年4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武器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2015年8月,福建高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福建高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8年12月,福建高院作出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走私武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L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L某案判决,2019)最高法刑核83842153号法定刑以下量刑复核刑事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如下L某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未实际取得所购枪支,涉案枪支亦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较小,且无证据证明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无证据证明其购枪目的是为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以牟利为目的其作案时刚满18周岁,系初犯等特殊情况,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规范及法理分析】

    对于走私武器罪,《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对其设置了较为严苛的量刑标准,具体为: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由上述条款并结合案情可知,L某走私进境的20支仿真枪,已经构成走私武器罪中“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刑法》规定的量刑档位为“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案中,L某已满十八周岁,且其不存在自首、重大立功等情节,无法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从案发到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前后历时5年,期间引起的舆论不断,如“气枪被鉴定为枪支的结论是否合理”“L某能否认识到自己购买的仿真枪会被鉴定为枪支”等,当然,本案最核心的争议仍是判决中量刑的合理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案发之前,我国已存在走私气枪铅弹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但最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的案例。此外,在福建高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不久,天津发生了让国内舆论哗然的Z某非法持有枪支案。该案的犯罪对象同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审法院对Z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上诉后,二审法院则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尽管两案的案由不同,且L某案的重点是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Z某案的重点则是罪与非罪,但各方已将两案一同视为涉枪犯罪案件的典型,加之,两案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违法性认识的问题。或许,Z某案的裁判结果也为L某案的再审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提供了思路。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频率偏低,意味着其适用方法也相对不明确,未来出现的类案不可能全部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方式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基于社会治安的考量,认定枪支的规范也难以因该案被再次修改。就此类案件而言,司法中出现的问题只能通过司法的方式解决。

    在上述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以下简称《批复》)也就应运而生。根据《批复》,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后记】

    批复》赋予法院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批复》文义,尽管法院的裁量范围没有被限缩在法定刑量刑幅度的范围内,但法院很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而非以“减轻处罚”的方式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以(2021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为例,二被告人被指控走私31把仿真枪、25个枪支配件其中22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数量已达“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位,在二被告人均不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法院依据《批复》对被告人适“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最终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换言之,法院相当于对案件的量刑作降两档处理。

    对于走私武器、弹药案件,《批复》的出台的确能够从实质层面推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但对于其他类型的走私案件,是否也存在着类似出路?这是我们即将所要展开研究的内容。

    陆怡坤 责任律师 陆怡坤  / 兰迪海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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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怡坤

      兰迪海关部成员,中国律师资格,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2022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走私犯罪辩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专门领域,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案件。

      联系电话:13527732606(同微信)

      电子邮箱:yikun.lu@landinglawyer.com

      执业证号:14403202410733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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