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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涉嫌走私后的认罪认罚问题
    发布时间:2024-03-20 14:17:20  作者:陆怡坤  浏览:134次

    一、企业可以认罪认罚吗?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试点,到2018年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其适用的对象普遍是自然人。关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在过去较长一段时期内曾充斥着争议。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从程序上看,涉案企业与自然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只不过,先前有不少观点认为,同一犯罪中的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的意志是统一的,企业负责人认罪认罚也相当于单位认罪认罚,故无需单独针对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述观点实际上与单位构成自首法理有相通之处,二者均立足于整合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不过,这并不是绝对阻却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理由,事实上,刑事规范中一些不相协调之处,还需要单位认罪认罚加以调适。

    在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场合中,一旦被判处刑罚,单位将承担财产刑,而自然人则承担自由刑,这是因为,走私犯罪的利益最终归单位,自然应当由单位承担偷逃应缴税款的财产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其考察的重点是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于此,走私犯罪主体认罪认罚的,理应对国家的税款损失作出弥补,如果仅有单位中自然人可以认罪认罚,那么则会导致自然人的退赔行为欠缺必要的规范依据,毕竟,单位才是涉税走私犯罪中财产责任的承担主体。此时,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以退缴违法所得或预缴罚金的方式承担责任,则有现实必要,否则将出现个人“代缴”罚金或违法所得的奇怪情景。时过境迁,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例已不罕见,不过,在走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符合适用条件的涉案企业未适用该制度。

     

    二、企业认罪认罚是否会影响自然人?

    与其讨论企业认罪认罚的必要性,倒不如讨论企业认罪认罚与否会对同案自然人产生何种影响。在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体制下,单位犯罪中的企业和自然人属于不同的独立主体,即便自然人属于涉案企业的员工,也不意味着二主体必须在立场上保持一致。当企业的实际负责人并未到案且其持不认可指控,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均已到案且认罪认罚时,个案中企业与自然人的立场冲突则尤为明显。类似的冲突在单位走私犯罪中十分常见,例如,企业对案件定性或涉案数额持异议,而员工均不持异议。当然,本文也不排除这样一种情景的存在:企业负责人到案且认罪认罚,对其仍对案件事实存有异议,并希望通过涉案企业进行表达。

    尽管我们认为,企业认罪认罚与否实际上与自然人的处理无涉,但实际上,倘若企业及其辩护人坚持抗辩,尤其是事实方面的抗辩,则有极有可能引起办案机关的不满,并认为这是一种“骑墙式”辩护。在不少案件中,单位意志与单位负责人的意志难以区分,这就有可能导致办案机关将企业不认罪认罚等同于其他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的自然人认罪不彻底,进而质疑自然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果说,单位集体决定认罪认罚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罪认罚能等同于单位自首,那么单位不认罪能否等同于单位集体决定不认罪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认罪?对此,实践中存在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例如,部分主管人员认罪,而部分主管人员不认罪,单位自然也就无法经集体决策形成单位意志。

    企业不认罪认罚的合理解释或许多种多样,一旦其作积极的抗辩,其他自然人则可能有自由受限之虞。

     

    三、企业认罪认罚后才能开展合规整改吗?

    合规整改是近年来涉案企业换取司法机关宽缓处理的重要手段。严格来说,合规整改并不需要得到检察院或法院的批准,不过,倘若涉案企业希望通过合规整改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并获得不起诉、缓刑或从轻、减轻处罚等宽缓处理,其通常需要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并启动合规监管机制。其中,企业认罪认罚往往是启动上述程序的大前提。例如,《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就规定,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是适用该意见的条件之一。

    从团队办理的若干合规整改案件来看,每个案件中的涉案企业均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涉企业合规走私案件的证据审查”归纳了走私犯罪中认罪认罚与启动企业合规间关系的裁判要旨:“从案件类型方面,需要先行考察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以排除在不认罪案件中启动企业合规的情况;对于认罪认罚的审查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重点,即使存在部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辩解的情况,也不宜一概认为全案不具备企业合规的启动前提。

    基于规范及案例的双重考察,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企业认罪认罚后方才可能开展合规整改。

     

    四、结语

    作为独立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涉案企业的认罪认罚乃至更深层次的辩护问题,长久以来均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其诉讼利益往往附庸于其他涉案自然人的诉讼利益。诚然,企业与自然人的高度“混同”占据其中的主因,但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惯性也使得两类主体未能得到有效区分。对于身陷刑事诉讼的企业而言,认罪认罚的制度价值固然值得重视,但在公司治理体系日趋复杂的今天,这一制度能否有效维护其合法利益,则还需多加思量。

    陆怡坤 责任律师 陆怡坤  / 兰迪海关部
    涉案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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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怡坤

      兰迪海关部成员,中国律师资格,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2022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走私犯罪辩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专门领域,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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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邮箱:yikun.lu@landing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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