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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1989年4月29日)
    发布时间:1989-06-11 06:00:00  来源:  浏览:2696次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9日)

      现将国务院1989年1月13日第25号令发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放射性药品包括裂变制品、堆照制品、加速器制品、放射性同位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等。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的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制定。
      二、第十二条关于申请核发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程序问题,现具体规定如下:申请《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初审后报卫生部,经转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第十七条关于申请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程序问题,现具体规定如下:在卫生部会同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制订颁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细则》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对医疗单位核医学科(或同位素室)进行验收,合格的发给《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各单位凭许可证办理订货手续,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四、第十九条、二十八条关于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上海市药品检验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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