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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关于使用进出口报送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第21号)
发布时间:1999-06-21 06:00:00 来源: 浏览:2554次
国家邮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使用进出口报送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第21号 1999年1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为解决各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有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时遇到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和银行必须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送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及时落实和使用核查系统进行报关单的真实性核查,遇有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使用核查系统时,判断报送单真实的标准为在输入“经营单位代码”和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后,系统显示有此报关单,并且查询到的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有关住处与纸质报关单上的进口口岸、经营单位(包括海关企业注册登记)、收货单位、贸易方式、成交方式、商品编号、货物品名、单价和数量等内容相同(报关单电子底帐信息的单价和数量的最后一位与纸质报送单因四舍五入原因有差异时,可视为相同)。
三、经核查系统核查为真实的报关单才可凭以售付汇和核销。银行和外汇局在审核实际售付汇和核销金额时,应以提单、合同、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累计金额不得大于纸质报关单上的单价乘数量之积的等值外汇。
四、经核查系统核查予以售付汇和核销后,银行和外汇局应当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通过的印机打印输出,将打印输出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也可以将核查到的页面以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为文件名存入计算机内,所存的结果应当能够原样再现。这两种方法均应当作为主要凭证妥善保管备查。上述工作应在使用核查系统一周内加以运用,在此期间,作为临时措施必须在报关单或到货报审表上进行双人签字。同时,银行和外汇局在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括弧一,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在报送单的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当一份报送单的可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全部核注完毕后,应当用“核销结案”功能将该报送单的电子底帐注销。
五、银行和外汇局对下列情况的报关单仍要按《关于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进行二次核对,凭鉴别证明书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
1.报关单上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
2.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付汇人不一致的;
3.暂时还没有领到IC卡的。对本条第2款还要审核和留存双方的代理协议。
六、对核查中查不出来的报关单,由银行和外汇局做“二次核对”,或者由进口单位向有关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补录电子数据。
七、本通知从1999年1月20日起执行。接到此文后,各分局应当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应当立即转发各分支行。海关总署热线电话:010―65195991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电话:010―684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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