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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署加发[2005]92号)
    发布时间:2005-03-16 06:00:00  来源:  浏览:2451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署加发〔2005〕92号
    【发布日期】2005年0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5年04月01日
    【法律类别】加工贸易管理综合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已失效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以下简称113号署令)和《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4〕9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实施,规范了海关加工贸易的监管。同时,随着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单耗、核销、放弃审批”被列为海关依法律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之一,对海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证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工作和行政许可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就113号署令执行中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对行政许可审查期限已有明确规定,请各关加工贸易部门在监管中严格遵循应当在自受理经营企业报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销工作的期限。特殊情况下需要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同时,为保证海关核销进度按照核销监管时限规定完成,应要求企业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深加工结转、放弃、退运等海关手续。

    二、为适应加工贸易发展,113号署令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企业经海关核准后可以串换料件,料件串换的范围应为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的保税料件和保税料件之间以及保税料件和非保税料件之间。同时,各海关应严格按照以下规定核准经营企业关于料件串换的申请,并加强监管:

    (一)保税料件和保税料件之间以及保税料件和进口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条件。

    (二)保税料件和国产料件(不含深加工结转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条件。

    (三)经营企业因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发生串换,串换下来同等数量的保税料件,经主管海关批准,由企业自行处置。

    三、为规范对加工贸易项下放弃货物的管理,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受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应要求企业向海关通关部门办理相关货物的通关手续。其中,经海关核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111号署令)第十一条(一)有使用价值的放弃货物,应当要求经营企业将拟放弃货物运至海关指定仓库。

    四、113号署令第六条明确规定“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第十五条、十六条分别具体规定了海关征收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有关情形。为健全加工贸易税收保障机制,现明确如下:

    (一)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113号署令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收取经营企业提供的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二)经营企业存在113号署令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但确需继续履行合同的,海关可以收取经营企业提供的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三)海关根据113号署令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以及本条前二项规定收取经营企业提供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时,如经营企业已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且台帐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海关可以免予收取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四)《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废止。

    五、为适应加工贸易发展,经营企业因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申请出口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按“进料料件复出”或者“来料料件复出”的贸易方式直接申报出口。

    六、113号署令第三条第十款明确规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为便于操作,现明确:经营企业需开展外发加工的,应当以《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的形式向主管海关加工贸易部门进行申请,并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必要材料,由主管海关加工贸易部门负责办理相关外发加工海关手续。

    以上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加贸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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