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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深圳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2〕15号)
    发布时间:2022-02-22 13:55:00  来源: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1564次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函〔2022〕15号
    【发布日期】2022年2月22日 【实施日期】2022年2月22日
    【法律类别】海关税法规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深圳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2〕1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你们关于在深圳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同意自即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在深圳市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广东省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市)制定的有关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三、国务院将根据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的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深圳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2年2月22日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深圳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序号

    有关行政法规规定

    调整实施情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深圳市内游艇自由行实行免担保政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四十二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暂时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允许在深圳依法设立的企业,对其所有的船舶在深圳进行国际船舶登记,企业的外资股比不受限制。

    4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暂时调整适用《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单位注册所在地在深圳的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甲、乙级资质,由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批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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