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补税需补关税和增值税;汇率适用申报补税时海关适用的汇率;有关税率及税款计算请参考“海关税则、出口退税率表”及其附件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