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案发后办案期间发生的税率调整的,不影响已经认定的偷逃税额。因此,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