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你的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区别看待。作为大前提,你和负责组织的水客头之间必然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但你与其他水客是否也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则需要分别研究。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知,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二人以上,二是有走私的共同故意,三是共同实施了走私行为。
如果你仅与水客头单线联系,而未与其他水客产生关联,那么基于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你承担他人犯罪的部分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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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律师 陆怡坤 / 兰迪海关部兰迪海关部成员,中国律师资格,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2022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走私犯罪辩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专门领域,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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