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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机动车规范车辆品牌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函〔2001〕508号)
    发布时间:2001-12-17 15:44:53  来源:  浏览:4441次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机动车规范车辆

    品牌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法函〔2001508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机动车辆的规范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对车辆实施新的登记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进口机动车辆制造厂名称和车辆品牌中英文对照表〉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150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海关实施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天津、满洲里、大连、上海、深圳、黄埔、乌鲁木齐海关向有关代理和专业报关企业、预录入企业宣讲《通知》规定。进口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汽车时应严格按照《通知》附件“二、进口汽车车辆品牌中英文对照译名登记信息代码表(以下简称代码表)”中“签注名称”一栏的要求,在报关单的“商品名称”一栏中填写车辆品牌。进口汽车的报关单“商品名称”一栏中应仅包含三部分内容,即:车辆品牌+以毫升为单位的排气量(注明cc)+车型(如小轿车、越野车等)。报关单“规格型号”一栏中可以填写海关处理业务需要的其他信息,如车辆型号(如奥迪A6A6)或“柴油型”和“汽油型”等信息。例如:进口商品编码为87032314.11的排气量为1.8L的日产阳光小轿车,应在报关单“商品名称”一栏填报“阳光1800cc小轿车”,在“规格型号”一栏填报“汽油型”,不需在商品名称中注明“日产阳光”,且此栏目中不得插入空格或其他字符,不填写车辆的英文名称。

        对进口的汽车底盘,亦应按照“签注名称”的要求注明车辆品牌。例如:进口三菱混凝土搅拌车底盘应在报关单“商品名称”一栏填报为“三菱混凝土搅拌车底盘”,中间也不得插入空格或其他字符。

        二、海关电子数据审核部门应按照“签注表”上的名称和本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核对报关单“商品名称”一栏是否按要求填注,对不符合要求的,不接受申报。

        三、海关接单部门应对照进口单位提交的“入境货物通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核对报关单“商品名称”一栏中的车辆品牌名称。

        由于“签注表”是动态变化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增加和减少的情况,适时发布最新的“签注表”。对进口未列入《通知》中“签注表”的属法检商品的车辆,申报的车辆品牌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上签注的商品名称为准。对“签注表”与“入境货物通关单”上签注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的,以“入境货物通关单”上签注的商品名称为准。

        四、有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的填写要求

        ()海关现场打印“货物进口证明书”联系单的部门,在填报车辆颜色时,参照《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137)第二章第六条(十一)中关于车身颜色的规定填写。车身颜色按照白、灰、黄、粉、红、紫、绿、蓝、棕、黑归类录入;多颜色车辆,只录入面积较大的三种颜色;颜色为上下结构的,从上向下录入,颜色为前后结构的,从前向后录入,颜色与颜色之间加“/”;车身颜色中有装饰线、装饰条的,不按照多颜色车辆录入,颜色一栏中不填写“色”字,如:白、绿或白/绿/灰等。

        ()联系单中填写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中间不能有空格,且全部使用半角字符填写。

        五、对经总署批准进口的旧机动车向海关申报时,除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写“商品名称”一栏外,还应在“商品名称”中注明“旧”字,如:旧阳光1800cc小轿车,不得填写为“二手”或其他字样。填写“货物进口证明书”联系单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进口许可证编号备查。未经总署批准的旧机动车一律不得进口。

        六、对需持凭“征免税证明”进口的机动车,主管地海关在签发“征免税证明”时,“货名”一栏应按本通知第一条中对“商品名称”的填写要求填写。

        七、海关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车辆名称、颜色等栏目应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对“商品名称”、“颜色”的填写要求填写。

        八、对未列入通知中“签注表”且不属法检商品的车辆底盘,特种车以及其他品牌车辆,以报关企业、预录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的中文名称为准,但不得与“签注表”中已有的名称重复,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填报报关单“商品名称”一栏。

        本通知自200211日起执行。对200211日之后海关签发的签注不规范的“证明书”,公安部门将不予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此前签发的证明书仍然有效。对在200211日前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因数据有误或遗失等情况,需要补发或换发的,可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为避免给进口单位、有关企业和海关工作带来不便,请各关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海关总署

        200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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