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派驻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审批原则的通知
署监〔1996〕61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规定,对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开展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为保证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实施有效管理,现将对派驻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审批原则通知如下:
一、特大型企业、特种行业(如飞机、船舶等)为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申请设立的加工贸易保税工厂,应予支持。
二、加工贸易保税工厂必须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管理设施,有派员驻厂的条件,符合海关对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
三、申请设立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企业应是从事连续生产加工出口优质产品的遵纪守法企业。
四、设立派驻海关人员的保税工厂,主管海关必须具备派员的条件,所选派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较强的工作能力,驻厂关员由主管关长批准,并要定期进行轮换。
五、对派驻海关监管人员保税工厂的审批应从严掌握,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即由申请设立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进行实地审查,经直属海关审核后报总署监管司审核批准。
六、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如发生违法走私情事,应按《海关法》及其《实施细则》严肃处理,并可取消其经营保税工厂资格。
海关总署
19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