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5年1月28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6日申报进口了4票货物。涉及商品名称:侧围落料模具等,申报税号8207300010。经海关认定,应归入税号8207300090。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上述货物价值76051032.12元,漏缴税款1752855.35元(其中关税1498166.98元,增值税254688.37元)。其中2017年8 月31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6日申报进口的3票报关单项下货物尚在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内,货物价值41987172.47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777540.22元(关税664564.30元人民币,增值税112975.92元人民币)。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12.8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