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26日分5票从沧州海关在鼓励项目下进口糕点面胚制作机1套、糕点制作机的糕点制作部分1套、糕点制作机的糕点叠盖部分1套、糕点制作机的搅拌装置1套、巧克力涂布机1台。2020年4月15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需要筹措资金,以上述减免税设备为抵押物在内的机器设备与沧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19日。抵押期间该设备仍在当事人厂区自用,2020年6月23日,当事人与沧州银行解除抵押合同。
以上事实有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违规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固定资产账册、最高额抵押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未经海关审核同意,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9.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