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海关下达的目的地检验指令,未在法定检验商品通关放行后20日内向海关请检验而擅自对货物进行组装测试使用,影响海关检验检疫监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行为。
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为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采取了一系列防范措施,主动进行学习培训,随时关注单一窗口信息,了解海关最新监管政策,接海关通知后并及时改正,未对未经检验的货物进行正式投产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