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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对加工贸易制成品移动电源等货物进行开拆处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湘西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3-01 07:09:3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44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湘西海关申请设立加工贸易手册,手册执行期间,保税进口1票磁环、磁条,数量均为17422个,申报金额28.75万元,专用于生产该手册项下成品移动电源,备案单耗均为1,保税出口8票移动电源,数量12368个,申报金额137.46万元。

通过对当事人仓库进行检查,发现仓库剩余该手册项下保税料件磁环、磁条各8个,另有5046个加工贸易制成品已运往当事人仓库准备出口,其中4670个加工贸易制成品由于验货未通过,当事人在未经海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加工贸易制成品进行了开拆处理,并重新进行编号,与未经过开拆的内部编号加工贸易制成品进行区分,现该批经过开拆处理的货物已由仓库运回当事人仓库,并向海关相关部门申请补税。

以上行为有成品去向情况说明(1页)、稽查检查记录(4页)、进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45页)、加工贸易手册信息(1页)、加工贸易成品出库单(13页)、稽查授权委托书(3页)、授权委托书(3页)、营业执照(1页)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0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待报解海关罚没收入专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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