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颅内支架系统7票,共计309个,申报商品编号均为9021901100,申报总价共计CIF481650欧元。经查,实际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9018909919。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与实际不符,漏缴国家税款人民币150255.51元。
上述事实有7票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7.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