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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对于涉税走私犯罪判处追缴应缴税款有无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9-08-16 16:31:00  来源:  浏览:4818次

    某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成立。在财产刑部分,除了判处罚金外,还判决追缴被告单位所应缴税款3000余万元。该案海关计核的偷逃税额为3000余万元。

    这样的判罚情形并不多见,但的确有个别法院有此做法那么,法院可以这样判决吗,有无法律依据本文围绕涉税走私法院财产刑看判处追缴应缴税款有无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其中财产刑是对犯罪人实施的财产惩罚,而财产刑的种类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还会涉及赃款赃物、违法所得等事项的处理,追缴是其中一项内容,这都需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出来

     

    一、目前走私案件判罚财产刑主要内容。

    (一)没收财产。

    法院判决没收财产覆盖了大部分的走私罪名,都是适用最重的主刑时附加的没收财产。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又如走私文物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法院判处罚金覆盖了所有的走私罪名,是适用比较普遍的财产刑。如走私武器、弹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对单位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其他处置措施追缴。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刑法》的上述规定来看,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也可以笼统地称为“违法所得”。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对于走私犯罪案件的财产判罚则有更具体的规定,判决追缴的范围是:

    (1)发现予以查扣走私货物、物品

    (2)发现予以查扣、冻结走私违法所得

    (3)发现予以查扣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

    (4)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的等值(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走私货物、物品)。

      其中,对于走私违法所得的认定范围,根据[2002]139号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的本身;而在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情况下,以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

    走私违法所得即走私违法所得非法利益,既可表现为资金、款项,也可表现为有形物。对于已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除了走私货物、物品本身外,并不存在相对应的其他走私违法所得,“其他走私违法所得”只体现为将来可获得利益。而对于未扣押货物、物品,由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这时已没有了走私货物、物品,这时违法所得不仅仅包括走私货物、物品,还包括了由走私而产生的违法收益即“其他走私违法所得”。

    因此,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追缴的实质是对已扣或未扣货物及走私违法所得的处置,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追缴,虽然建立在涉税走私犯罪基础上,但是本身与应缴税款、偷逃税款无直接关系。

     

    二、判决追缴被告单位所应缴税款缺少法律依据

    (一)关于应缴税款(应纳税款)、偷逃税款。

    1.应缴税款,即应纳税款,有时也称应缴税额

      应缴税款,即应纳税款,指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缴纳的税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2. 偷逃税款。

    “偷逃税款”,以应缴税款(应纳税款)为基础和前提,走私行为人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应当向海关申报缴税款,而以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即称为偷逃税款,也称偷逃税额。在《海关法》《刑法》中,应缴税款而没有缴纳的情况,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构成漏交税款;而在应缴税款而没有缴纳并且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况下,构成走私而偷逃税款。从应缴税款到偷逃税款,有一个对行为定性的转化问题。

      (二)对于违法情况下漏交税款与偷逃税款的惩罚与补救。

    1.对于违反《海关法》、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漏交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在这里,一方面,当事人要接受海关处罚,另一方面还要依法缴纳漏交税款,海关有权予以追征。

    2.对于违反《海关法》、构成走私行为的偷逃税款,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3.对于违反《海关法》、构成走私行为的偷逃税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法院在判处主刑时,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因此,对照上述规定,构成走私行为的,无论是海关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制裁,都会面临财产罚,这些财产罚以偷逃税款为基础来施罚,但并不需要追缴税款。无论是补缴税款、还是处以罚款、判处罚金,都是财产罚的核心内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通过财产罚,实现了国家对相应税款损失的弥补,实质上达到了国家税款应收尽收的目的。因此,法院判决走私犯罪财产刑时,只要对照偷逃税款判处罚金、实施相应的财产处置(追缴)即可,已没有必要实施针对应缴税款的追缴。

    (三)判决追缴被告单位所应缴税款于法无据,矫枉过正

    上文已提到并论证,追缴有着明确的范围界定,本身与应缴税款、偷逃税款无直接关系。尽管违法所得的款项中包含有应缴税款(或偷逃税款),但不能将追缴对象确定为应缴税款(或偷逃税款)。

    根据《刑法》,法院对于涉税走私犯罪的单位,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判处罚金已是对涉税走私犯罪的财产罚,除此之外的处置“追缴”,司法解释有着明确的范围界定。如果在此之外,另行判决追缴应缴税款势必与罚金刑相冲突,并且使得惩罚与刑责失衡。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判罚缺少法律依据。如果司法者可以在法律规定以外作出判罚,会导致司法任意裁判的后果。因此,对于这一矫枉过正判决,理应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得到纠正。

     

    作者介绍:

    孙国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海关业务委员会主任。2006年5月创立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2001年起从事律师职业,长期专注、深耕国际贸易与海关法律领域。


    孙国东 责任律师 孙国东  / 兰迪深圳主任
    走私刑辩律师,进出口企业刑事合规,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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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律师
      孙国东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中文、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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