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印度间《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一带一路”与优惠贸易关税专题系列之一
为配合我国“一带一路”投资与贸易发展战略,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用好用足我国与“一带一路”国家或地区间的优惠制度,兰迪海关律师团队特别推出“一带一路”与优惠贸易关税专题系列,本期推出“中国与印度间《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一文。
一、《<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国海关亚太原产地管理办法》的缘起。
《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的前身为《曼谷协定》。2001年5月23日,中国正式成为《曼谷协定》成员。《曼谷协定》是中国参加的第一个区域性多边贸易组织协定,因而在中国对外贸易及关税史上具有重要地位。2005年11月《曼谷协定》第一次部长级理事会在北京举行,《曼谷协定》正式更名为《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
目前加入《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的成员国有中国、韩国、印度、孟加拉、斯里兰卡和老挝,其中,孟加拉和老挝为最不发达成员国。
根据《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条,“本协定的目标是通过持续扩大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来促进经济发展,采取互利的与各国现在及将来发展和贸易需求。相一致的贸易自由化措施,进一步加强国际经济合作。”作为本协定附件的减让表(协定附件一)中的产品,如果符合《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项下《<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附件二)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即可享受优惠待遇。协定附件一、附件二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为了执行《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项下《<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国海关总署发布了第177号令,对于执行《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对于与其他成员国进出口货物适用《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优惠关税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确立的直接运输原则。
《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成员国适用优惠税率适用前提:直接运输原则。不符合该直接运输原则的,即不能适用《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优惠关税税率。
根据《<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第五条,“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参加国至进口参加国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参加国境内;
(二)货物运输经过一个或多个非参加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以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其他为了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其他任何加工。”
三、《<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确定的完全获得原则;非完全获得原则,及相应的非原产价值比例标准、行业部门标准(税号改变标准)、累积原产地原则、特殊比例标准)。
(一)原产产品的条件:完全获得。
完全获得:,指在《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完全获得的,属于原产产品。
根据《<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第二条,“在出口参加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
“(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
(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二)原产产品的条件:非完全获得,即视为原产产品。
在《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视为原产产品,这样虽然不是完全获得之原产,但仍然可获得优惠税率。非完全获得是原产地判断中的疑难问题,也是国际贸易与投资中的重要问题。
视为原产产品具体范围是什么,凡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即便非完全获得,均视为原产产品:
(1)是“非原产价值比例标准”。根据《<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第三条,“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参加国原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以下简称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参加国境内完成,同时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
因此,符合非原产价值比例标准必要条件是:
▲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参加国原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55%。
▲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参加国境内完成。
▲同时符合《<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第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其中,第(三)项是给出了用于计算非原产材料成分的计算公式,第(四)项是对非原产材料价值的界定,而第(五)项则列明了不影响原产地确定的情形。
(2)是行业部门标准。即“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对按照《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项下部门/行业协议框架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适用的特殊标准。在部门/行业协议的谈判中应对这些标准予以考虑。《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2018年修改内容即增加了附件《<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将根据各国协议商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涉及税则共21章)予以公布,并优先适用。
(3)是累积原产地标准。不同于“非原产价值比例标准”“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累积原产地规则是指符合要求的原产货物,在一参加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各参加国材料的累积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加工该最终产品的参加国的原产货物。
(4)是特殊比例标准。这一标准只适用于《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参加国中的最不发达国家。最不发达参加国原产的产品在适用第三条(“非原产价值比例标准”)和第四条(“累积原产地标准”)规定的百分比(或比例)时可享受 10 个百分点的优惠。但是,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不能超过 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不能低于 50%。
《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参加国中由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为孟加拉和老挝。
凡符合《<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完全获得、非完全获得的出口产品,出口商均可以向各自参加国原产地证书签证部门申请获得 CERTIFICATE OF ORIGIN Asia-Pacific Trade Agreement即FORM B。
“一带一路”与优惠贸易关税专题系列下期将推出“《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申请及申报适用优惠税率”,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