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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主要内容对比分析
    发布时间:2020-01-10 16:22:00  来源:  浏览:14719次

                                                作者:李小梅

    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下称新“刑诉规则”),自此已经施行了七年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旧“刑诉规则”)被废止。新刑诉规则对旧刑诉规则的内容进行了删、改、增。通过对比发现,一言蔽之: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

    关于批准逮捕、排除非法证据、认罪认罚、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有关司法机关可以说是三令五申,用心良苦,但是给人的总体感觉始终是风声大、雨点小,执行起来阻碍重重,律师辩护困难重重、蜀道之难。希望“刑诉规则”的实行能改变这种状况。我们也有理由谨慎地相信,依法保障人权的规定应当得到执行,律师辩护的春天一定会到来。

    本文就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重要内容如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认罪认罚、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进行了整理,进行新旧刑诉规则内容对比,并结合多年走私犯罪案件辩护实践,予以分析、评判。

     

    一、章节目录框架的变化

    新旧刑诉规则虽然在体例上都是十七章,但内容却有比较大区别,新刑诉规则第六章增加“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同时将旧刑诉规则第六章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的相关内容置于新刑诉规则第六章第七节“其他规定”中,且该节还合并了所有强制措施涉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处理方式。

    旧刑诉规则第八章“初查和立案”变更为新刑诉规则第八章“立案审查和立案决定”。旧刑诉规则第九章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七节“查询、冻结”变更为新刑诉规则第九章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新刑诉规则将旧刑诉规则的第十章“审查逮捕”、第十一章“审查起诉”合并为第十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值得注意的是,该章新增一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突出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新刑诉规则还在第十一章、十二章、十三章分别增加了“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另外新刑诉规则第十四章、十五、十六章都对旧刑诉规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整合。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变化

    新刑诉规则增加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15号)的规定内容,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将一般性司法文件上升到司法解释,效力层级进一步提高。这对于未来刑事案件的排非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尤其是新刑诉规则“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以及“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等的规定,种种“应当的强制性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在排非工作中的主导与关键作用,使得未来辩护律师申请排非工作变得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并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对于“应当逮捕”情形的细化

    关于强制措施方面,新刑诉规则改动比较大的是对“应当逮捕”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对于“应当逮捕”的每一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均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辩护律师可以对照这些情形,评估逮捕的条件,提出律师意见。

    为了有效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新刑诉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在检察机关作出不逮捕决定的情况下,为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新刑诉规则还增加了检察机关“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另外,“可以不批准逮捕”加入了“认罪认罚”这一情形。

    详细对比内容见以下表:

    强制措施(逮捕)内容变化对比表

    旧规

    新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新增: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认罪认罚的内容变化

    新刑诉规则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基本属新增内容,包括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这方面的内容,同样也是将过去一般性司法文件上升到司法解释,效力层级进一步提高,意在着力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此前主要的司法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法〔2016〕38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

    其中亮点有:

    (一)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注意这里用是的“应当”;

    (二)将认罪认罚与适用速裁程序联系起来新刑诉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

    (三)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变化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此前曾出台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执检字[2016]1号)。新刑诉规则吸收了有关内容,并比旧刑诉规则进行了比较大的改动。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旧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列举了各种情形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用的是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而新则刑诉规则将其中大部门分情形变更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词之差,意义却有非常大的不同,表明未来检察机关将扮演十分积极而重要的法律监督角色。在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方面,辩护律师也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对比表

     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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