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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海关法行为之三分法
    发布时间:2021-11-26 15:24:00  来源:  浏览:3562次

    根据海关法,违反《海关法》行为分为三种,一是走私行为,二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三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本文就该三种行为之构成、界限进行探讨。本文所指海关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而不包括目前纳入海关监管和执法范围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出入境卫生检疫、进出口贸易管制等方面的法律。

     

    一、三分法之走私行为

    (一)走私行为及法定构成要件。

    走私行为是违反海关海关法的最严重违法行为。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摘录如下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根据上述规定,走私行为的构成有两个条件,一是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二是具有偷逃应缴税款或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危害后果。任何进出口活动是否构成走私,都应当依据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最后一款还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罪的构成依赖于走私行为构成的两个条件,对两个条件进行审视、判断、确定的基础上,认定是否构成走私罪并追究刑事责任。走私行为是走私行为入罪的门槛,没有走私行为构成的认定,就不存在走私行为的入罪问题。

    (二)间接走私行为(以走私行为论处)

    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间接走私是法律拟制的走私行为,虽然不具有法定走私行为的本质特征,但是由法律规定推定、拟制为走私行为,即便是一种推定、按走私行为论处,但仍然要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构成条件:

    1.购买走私。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直接购买(排除间接、二手购买);明知是走私品;收购用于经营活动。凡不能同时具备的,均不能构成间接走私。

    2.绕关走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特定区域;特定对象(货物)。凡不能同时具备的,不能构成间接走私。

        (三)协助、帮助走私

        海关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协助、帮助走私是参与共同走私的表述,在协助、帮助走私的情况下,协助、帮助行为人处于从属地位、次要地位,应当以走私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即以走私罪的从犯进行处罚。

     

    二、三分法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处罚条例》)第十二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处罚条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类型有: 

     1.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类

    1禁止性管理。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给予行政处罚

    2限制类管理。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给予行政处罚

    3自动许可类管理。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2.违反进出口申报管理规定类

    1企业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报关主体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予以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3.违规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经营类

    海关监管货物经营主体未按规定进行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由海关予以行政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个人物品违规类

    进出境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5. 进出境运输工具违规类

    对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存在的违规行为,根据 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运输工具的经营者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非法从事、非法代理类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海关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三、三分法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如下: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中国海关依据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从事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活动的。中国海关知识产权执法的主要措施有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知识产权海关担保、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调查与行政处罚、知识产权侵权处置等。

    根据《保护条例》,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由此看来,海关的执法力度是非常大的,且海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度也是值得称道的:海关对于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在此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是海关法》,还是保护条例》都没有侵权行为之说法,海关所认定并予以没收的也是限于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这也正好与海关法》监督管理进出口货物的职能相一致。因此,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更多地体现为程序性,只要有一定的争议性,海关即可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等为由放行货物,任由当事人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来解决争议。

     

    四、三分法划分之界限

    (一)走私行为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海关处罚条例》)第十二条关于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规定是对于两者的面上划分,其实质却关系到罪与非罪。

    1.如果一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就与走私行为无涉。很明显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是逃避海关监管行为,这本身就是对于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定性,是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与走私行为无涉,也同时意味着不可能上升为走私犯罪。

    2.根据《海关法》、《海关处罚条例》,海关对于违反海关法的行为的划分,采取的是排除法,即先排除走私,留下的皆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在实践中,作为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也是循着此思路进行鉴别、认定,最终定性。

    3.在一定情形下,两者会发生置换。这可能是由于,一,本来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但是由于判断不准、草率定案等原因,变成了走私行为;二,本身是走私行为,但是由于疏于调查取证、认真鉴别等原因,变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在实践中,这两种情形都存在,需引起重视。

    (二)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与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

    1.关于走私行为与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2002]139号)目前仍然是重要的参考文件。该意见规定第八条规定如下:

    八、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走私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依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走私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不构成走私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应当以走私行为定性,给予行政处罚。

      2.关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与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的竞合问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如申报不实、非法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等,如果经查实行为对象是侵权货物,则应当依处罚较重的给予处罚。《保护条例》之处罚“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相较于《海关处罚条例》之处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更重,因而应当依据《保护条例》予以处罚。但是,由于进出口领域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逃避海关监管”为前提,也不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为前提,因而,如果进出口领域侵权行为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不影响追究侵权刑事责任。

    3.旅客个人携带、邮寄侵权物品豁免。依据《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在这里,不论旅客个人携带、邮寄物品是否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走私行为,只要是在自用合理范围内的,均可予以放行;超出的,才按侵权货物处理。


    孙国东 责任律师 孙国东  / 兰迪深圳主任
    走私刑辩律师,进出口企业刑事合规,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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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国东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中文、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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