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公司申报进口再生塑料一批,商品编码3907991090。经抽样送检化验,海关认定进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实为3907999990,检验检疫监管条件为R/S,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当事人观点:对鉴定结论和海关归类结论无异议,认为其商品归类知识有限,导致申报错误,但其申报时有备注进口货物的成分及比例,并无逃避进口商品检验的主观故意。
处理结果:某公司进口货物未如实申报,既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也违反了进口商品检验规定。当事人申报进口货物的商品编码与经送检鉴定确认的商品编码不符(无税差),构成申报不实,因申报的商品编码非法定商品检验,而实际的商品编码属于法定商品检验,企业的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海关确认,涉案货物的检验检疫监管条件为R/S,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当事人将其申报为无检验检疫监管条件的商品编码,其行为属于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有逃避进口商品检验情形。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货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最终,海关适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当事人处以货值10%的罚款。
兰迪律师点评:
1、如果海关认定某公司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和逃避进口商品检验的事实均成立,则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处罚幅度考量,择其重处罚。本案中,如果某公司进口货物构成商品编码申报不实,未影响税收和进出口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但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同时该申报将法定检验商品申报为非法定检验的范围,逃避了进口商品检验的规定,海关选择较重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2、本案是否应当处罚值得商榷。兰迪律师认为,本案中,某公司进口货物商品名称的申报并没有错误,但是与进口货物(商品名称)对应的商品编码存在申报错误,该申报错误是属于一般性的技术差错,还是属于海关法规所指的申报不实,应予以甄别。某公司申报进口的再生塑料属于化工品,普通人难以区分,商品归类又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而对化工品的商品归类,更是归类的难中之难,因此,不应将商品编码的申报差错一概视为申报不实进行对待,何况当事人已经准确申报了进口货物的前六位商品编码。海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长短、涉案商品归类的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申报时随附单证资料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确定其属于技术性归类差错还是“申报不实”,或是“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以及“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情形。属于技术性归类差错的,按照报关单变更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可,无需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申报不实”或者违反进口商品检验的“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或者“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才可以处罚。
3、即使本案应当处罚,仍有偏重之嫌。兰迪律师认为,如某公司进口商品既触犯了应如实申报的海关规定,同时又触犯了应如实报检的商品检验规定,海关对其适用罚款较重的规定予以处罚没有问题。但是,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本案中,某公司申报进口再生塑料商品编码错误的行为未必会构成了“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情形。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关检合并后,检验检疫机构就是海关,报关系统与报检系统(CIQ)合并,报关即报检,只要当事人在报关时随附了真实、客观、符合实情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则应视为也进行了报检,而且是“如实提供了”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至于报检过程中的商品编码差错则应另当别论,理由同上。另外,本案当事人提供了真实且必要的单证并准确申报了商品名称但申报商品编码有偏差的行为未必构成“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情形。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出口商品属于依法应当进行商品检验的范围,通过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真实情况、不予报检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故意规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过失行为则不构成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退一步说,本案当事人即使构成了“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情形,也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真实单证资料,没有刻意逃避进口商品检验的主观过错,还有商品归类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当事人是初犯且后果轻微并已及时纠正等因素,对当事人予以警告或不予行政处罚,而不是处以货值10%的罚款。
4、寻求律师专业帮助才能有效地解决争议事项。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委托海关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支持,而是只作“商品归类知识有限”的自行辩解,其理由即使真实、客观,但由于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事由,不可能获得海关的认可和采纳,从而丧失了解释、说明、申辩和救济的机会。如企业遇类似问题和案件,应尽快咨询律师提供法律意见或直接委托律师处理,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商业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