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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设关地绕关走私法律规制探讨
发布时间:2022-02-16 10:51:00  作者:孙国东     浏览:4221次

   设关地只是一个地点概念,其本身对于进出口活动来说才有意义。那么,在经非设关地进出口的情况下,有关进出口活动的走私违法性如何认定,本文试对此做有益的探讨。

 

  一、非设关地

根据《海关法》,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所谓非设关地并没有法律上的定义,它是与设关地相对应的,指没有设立海关的地点;这一概念是关于地点的概念,而不是地区、地域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1对于设关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与此相对应,非设关地就是没有设立海关的地点。因此,凡不在上述地点范围的,均属于非设关地。

因此,无论是设关地,还是非设关地,只是在进出口货物、出入境旅客时,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是与进出口、出入境活动无关,则与海关没有关联,不涉及海关监督管理。而经非设关地进出口货物的,均是非法进出口活动。

    

  二、非设关地走私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属于走私行为《海关法》没有对经非设关地走私作出规定,而是以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进行兜底,由行政法规来进一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列为逃避海关监管方式之一。这里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即非设关地。

  非设关地进出口本身就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典型走私行为,一旦符合走私条件即构成走私行为,非设关地走私即绕关走私,构成条件如下:

(一)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

非设关地进出口只是非设关地走私的前提条件,而经非设关地进出口造成了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后果才是实质性构成条件,如果没有此后果的,即不构成。这个后果分两种情形,一是偷逃应纳税款,二是逃避贸易管制。

  (二)由主观故意构成。

  非设关地走私的责任条件为主观故意,明知是非设关地,而从事进出口活动,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如果不知是非设关地,错误地经此运输、装卸货物,则不符合此主观故意条件。

  非设关地走私在符合刑法构成条件的情况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设关地走私与法律拟制走私

法律拟制走私行为,也称非典型走私行为,是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典型走私的构成条件及行为特征,由《海关法》拟制直接规定为走私行为。法律拟制走私行为由《海关法》第八十三条2规定,包括两种行为,一是购买走私进口货物行为,二是海上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

非设关地走私行为与法律拟制走私行为是不同形式的走私行为,试作以下分析:

  (一)非设关地走私与购买走私进口货物行为。

  《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购买走私进口货物行为。从目前大量发生的案例来看,经非设关地走私进口的货物如冻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烟草等已成为购买走私行为的对象。这类案件的收购行为人,可能不知是通过非设关地走私进来的,但是往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因为购买走私行为不以明知是何种走私形式为前提。

  作为法律拟制的购买走私行为,只要具备明知对方销售者是走私行为人、明知所购买货物是走私进口这两个条件即可,而不需要具备典型走私行为构成条件。

  (二)非设关地走私与海上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

《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海上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从目前大量发生的案例来看,海上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对象与经非设关地走私进口的货物相类似,大多是冻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烟草等,除此之外还有大宗货物,如成品油、农产品、矿产品等。该行为的特征是只要在海上发生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具备《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即构成走私行为,而不论该非法运输、收购、贩卖的货物是经非设关地、还是设关地进口。

作为法律拟制的海上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这类案件的走私行为人是船舶及所载人员其构成条件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其责任条件是主观故意,即明知运输、收购、贩卖的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且没有合法证明。该走私行为之构成不需要具备典型走私行为构成条件。

 

  四、非设关地走私是否影响走私货物管理属性判断?

  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属性由《对外贸易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进出口货物、物品本身的实际状况确定。进出口的方式不影响其管理属性的认定,因而,在走私进出口的情况下,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方式(经设关地走私或经非设关地走私)也不构成影响因素。

其中进口货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国家限制进口货物,不以是否经设关地进境来判断,换句话说是否经设关地进境不是影响进口货物管理属性的因素。进口货物是否禁止进口限制进口,要看其是否被法律、法规列入禁止进口范围,或者由主管部门依法发布公告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判断进口货物的禁止性限制性管理属性,必须依法进行,而不是依其他无关的因素进行。

近年来由于冻品走私案件多发,关于来自疫区的冻品管理属性关系到走私案件的定性处理,因而引起很大的争议。对此,笔者认为,认定来自疫区的冻品是否属于禁止进口货物,必须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具体观点,请参阅作者“来自国外疫区动物产品法律属性分析”一文(海关律师网“海关律师说法”栏)。

 

  、非设关地涉税走私适用普通税率?

根据法律规定,是什么税率即适用什么税率,合法时适用什么税率,违法时也同样适用什么税率(计算偷逃税款),不因行为的违法性而改变税率适用,更不因走私行为方式而改变,这也是《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规定的体现。

适用普通税率的前提是,经海关侦查查明,该进口货物排除适用其他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具体依据可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通过司法性文件改变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做法必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况且在实践中,海关计税部门及缉私部门历来对于适用普通税率都是万分慎重的,一直坚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便是在原产地不明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最惠国税率,至今鲜有适用普通税率来计核偷逃税款的情事。因此,以“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作为适用普通税率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六、非设关地走私之触犯罪名

  上文已述,非设关地走私属于典型走私行为,经非设关地进出口只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方式之一。在处理上无论是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与对于设关地走私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同的标准。

在构成走私犯罪的情况下,其走私犯罪的罪名与其他逃避海关监管方式下的走私犯罪没有区别:走私犯罪对象是涉税货物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三百四十七走私对象是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条、三百三十四条之一定罪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

   2

《海关法》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兰迪深圳主任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走私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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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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