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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于刑事、亡于行政”,涉案企业获不起诉后的合规互认有多难?
    发布时间:2023-03-15 17:12:57  作者:陆怡坤  浏览:1619次


    一、2023两会委员提案

    2023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民革天津市委会副主委,天津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郭书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其在今年两会上就完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工作提交提案。郭书宏委员举例提到:“我们在工作中遇到的最突出问题是合规不起诉后对涉案企业行政处罚过重,特别是涉税类的走私案件,犯罪嫌疑单位接受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有时远远高于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涉案企业往往难以承受,合规的积极性也会严重受损。”对此,郭书宏委员建议,完善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机制,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中,尽快确立合规互认制度,使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也能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使之成为行政机关对该企业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郭书宏委员所称的“犯罪嫌疑单位接受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有时远远高于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实际上是走私犯罪获不起诉后的常见情形。一方面,《刑法》虽然规定了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情节轻重,处以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罚款,就实际的情况看来,此类案件最终判处的罚金往往会低于或接近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一倍以上更是少见。另一方面,涉案企业面临的海关行政处罚数额之所以高,是因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了“罚款”和“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下称“追缴等值价款”)两种情形,其中,罚款的数额最高不过偷逃应纳税款的三倍(实践中也鲜有顶格处理的情况),然而,追缴等值价款指向的是货物、物品及走私运输工具本身,其对应数额往往极为巨大。郭书宏委员顾虑的,或许正是这种情况。

    二、合规互认的缘起及发展

    合规互认的概念最早发源于走私案件中。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件,其中的“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持续开展合规引导,做好刑事司法与行政管理行业治理的衔接贯通”首次强调通过检察履职传导合规理念,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促进“合规互认”,提升合规效果,增强参与力量,形成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合力。具体说来,即是检察机关加强与海关的沟通协作,促成相关考察意见作为海关对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晚近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开始效仿,例如,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沈阳某木业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向海关行政监管部门制发了对涉案企业减轻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书》,推动合规成果在行政处罚中得到有效运用,彰显企业合规的程序价值。又如,广州市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刑事合规结果在行政处理中的运用,对于适用企业合规制度办结的案件,主动向行政监管部门发出检察意见,说明合规整改过程和成效,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建议。而在近期,走私案件合规互认方面取得较为突出的成果,莫过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与深圳海关、深圳海关缉私局2022年9月分别会签《关于涉税走私犯罪案件中企业合规互认的会议纪要》《关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刑行衔接问题会议纪要》

    总体看来,合规互认主要会以两种形式呈现:一是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意见;二是检察机关制发的检察建议。目前看来,两种形式的合规互认是否在效力上有所区别,我们暂时无从得知,但对于涉案企业而言,这无疑是一支强力的定心针。合规互认的适用前提是涉案企业已经开展合规整改工作并取得了相关各方较为满意的成果,彼时,检察机关通常会乐于向后续负责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海关提出对涉案企业作宽缓处理的检察建议,而主管海关通常也会在前期的合规整改阶段作为侦查机关或第三方组织成员介入,通常也会接受该检察建议。一般而言,“涉案企业——检察机关——海关”三方已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并形成了共识。

    三、合规互认面临的制度困境与破局

    立足于上述背景,为何还需强调针对涉税类走私案件确立合规互认制度呢?原因无他,合规互认的运用面临着来自制度层面的困境。

    (一)困境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全面推开至今不过一年,合规互认仅是众多有待完善项目的其中之一,远未上升为立法。当软性的制度机制遇上刚性的成文法时,前者无疑会须退避三舍,合规互认便是面临此种困境。仍以前文列举的两类海关行政处罚为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罚款”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海关可以在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的范围内对涉案企业处以罚款,合规互认能够发挥其功用。然而,“追缴等值价款”指向的是货物、物品及走私运输工具本身,其中,走私货物和物品的价值在刑事阶段早已确定,原则上不可能变更,或者说,涉案企业就数额问题提出的任何辩解都可能会被视为对前期协商成果的否认和推翻,于此,合规互认本身无法改变“追缴等值价款”的数额大小。

    团队在去年经办的一起低报价格走私案件时了解到,运用合规互认减少“追缴等值价款”数额的构想几乎没有实现的可能。在该案的企业合规建设验收听证会上,侦查机关代表曾反复向涉案企业强调,其经办的涉税类走私案件中有过不少涉案企业在获不起诉后因无法缴纳巨额“等值价款”而不得不倒闭,即“免于刑事、亡于行政”,毕竟,能做合规不起诉的企业家往往也可能在刑事审判中获缓刑处理,且对涉案企业科处的罚金将远远低于走私货物、物品和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二)破局

    面对“追缴等值价款”,合规互认是否毫无用武之地?现在定论或许为时尚早。事实上,有关“追缴等值价款”条款有违处罚相当原则的批评早已有之,作为对策,海关总署政策司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湛江海关关于对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政法函〔2005〕49号)第二条规定:“对伪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应当没收与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

    上述规定亦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认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273号行政裁定书中,法官则针对上述规定作如下说理:上述政法函〔2005〕49号文件,是海关总署政策法规部门结合海关监管实际需要,从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法律法规有关没收走私货物、追缴等值货款规定所作出的限缩性解释,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形成行政惯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可以作为吴淞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根据。

    合规互认的本意在于激励企业合规整改、合规经营,如果连最基本的过罚相当都无法保证,那么其价值必然大打折扣。在未来,合规互认是否会基于过罚相当原则而获得进一步发展,我们大可拭目以待。

    四、结语

    囿于专业领域所限,笔者仅能借涉税类走私案件的合规互认作一番回顾和分析,至于其他领域是否同样存在类似问题,本文暂不展开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合规互认制度在未来一旦确立,其影响势必辐射各个部门行政法。


    陆怡坤 责任律师 陆怡坤  / 兰迪海关部
    涉案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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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怡坤

      兰迪海关部成员,中国律师资格,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2022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走私犯罪辩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专门领域,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案件。

      联系电话:13527732606(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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