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疫情放开的2023年,随着口岸的开放及人员的大量流动,由“海外代购”而产生的走私案件进入多发期,其中一些国内的货主在一脸懵的情况下被缉私部门带走、羁押,他们并不清楚找人代购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在讨论“海外代购”走私案件的犯罪认定及辩护要点前,笔者首先就“海外代购”的合法性进行分析,“海外代购”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以盈利为目的的“海外代购”也不一定是违法,非以盈利为目的亦不能认定完全合法,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应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角度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国内货主在以盈利为目的的情况下,此时的商品应按照货物监管,此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在非盈利目的下,此时商品应按照个人物品监管,应当符合海关法第46条规定之“合理、自用”的标准,超出此标准的,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
因此,“海外代购”并不一定违法,国内货主身份也不会因为没有参与通关就不认定为犯罪。本文就国内货主在“海外代购”走私案件中的犯罪认定及辩护问题予以分析。
一、犯罪认定
(一)主观要件
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知道是走私行为”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海外代购”的国内货主自己找水客或物流公司,以“蚂蚁搬家”的方式将商品携运进境的;另一种是明知货代公司系走私而主动委托其运输进境的。两种情况均是希望并追求偷逃税款结果的发生,从而在其中谋取非法利益。
“应当知道是走私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明知”的规定,即具有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明知。在团队办理及洽谈的代购走私案件中,此种情况也最为常见,也称包税走私。
(二)客观要件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
目前,“海外代购”走私案件客观通关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由水客将商品分别携带入境;2.由物流公司将商品以拆分或低报价格方式邮寄进境;3.由物流公司将商品以伪报贸易方式邮寄进境。
就国内货主而言,认定为走私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1.包税,即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或明知货代公司系走私的情况下委托该货代公司将商品运输进境;2.低报价格,即向物流公司提供虚假商品发票,利用行邮税的免税额度,邮寄商品入境;3.将货物在境外分别拆分为不同小包裹,利用多人身份信息及行邮税的免税额度,邮寄商品入境。
二、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
1.在所办理案件中,国内货主多以“包税”形式委托货代公司,根据上文所述,要证明“明知”,即认定走私的主观故意,就必须要求具有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的情形。
因此,在“海关代购”的包税走私案件中,辩护律师需首先查实委托费用是否明显低于涉案货物的应缴税款,若不符合,则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是否“明显低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多数由办案机关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此时,辩护律师在认为没有“明显低于”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沟通技巧,争取无罪的结果。
2.无罪的表现形式并非只有无罪判决,不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亦可视为无罪的一种。辩护律师应根据案件的进展,在罪轻、证据不足或其他有利情况下,在侦查阶段争取不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
(二)罪轻辩护
1.数量之辩
根据所办理的案件,侦查机关往往根据国内销售记录或物流记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对应,以计算涉案货物数量,而在此过程中,往往有部分并非是国外购买的也计算入内。这就要求辩护人在查阅案卷后,针对涉案货物的统计信息,就货物来源问题与当事人一一核实,并对非国外购买部分提出数量核减的律师意见。
此外,涉案货物数量还可能存在重复计算、已缴税款的也计算入内的问题。
2.价格之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而在实务中,往往存在很多实际成交价格没有查清的情况,海关往往会依据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以及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进行估价。此时,海关得出的成交价格一般会高于当事人的购买价格,因此就需辩护人协助当事人查找该价格存疑货物的真实购买依据,包括发票、转账记录等,以确定有利计税价格,从而降低指控税款。
3. 主从之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
因此,对于没有实际参与通关环节的国内货主,辩护人应当尽早帮助当事人争取、认定从犯地位,获得减轻处罚有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