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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的价值认定说起
    发布时间:2023-05-05 14:13:00  作者:陆怡坤  浏览:883次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下文简称《解释》),其里程碑意义在于其对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实现了从“数量论”向“价值论”的转变,应当说,该转变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彰显了《解释》的出罪机能。不同于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来都是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诚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过往实践中就价值认定问题形成经验能够为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司法适用提供重要指引,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向来也是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国外购买的价格、国内销售的价格和鉴定机构最终认定的价值往往差异巨大,大量的价值认定争议也由此而生。

    以近年来多发的走私穿山甲鳞片案件为例,涉案货物在非洲的收购价格可能只需人民币数百元/公斤,国内黑市的售价则可能徘徊为于人民币两千元到六千元/公斤之间,而不同审判机关最终认定的价值也不尽相同,在两千元到六万余元之间均有分布。国外购买价格与最终认定的价值存在明显差异,这尚且可以理解,但审判机关最终认定价格差异同样如此之大,则令人摸不着头脑。须知,认定价值的不同,适用的定罪和量刑档次也不同,二万元、二十万元和二百万元均是该罪的重要的分界点,关系到是否刑事立案及后续的量刑轻重。

    在此,我们有必要重审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价值认定问题的重要性,而其中不可忽视的内容则在于其规范依据、方法及其程序。

     

    二、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规范

    何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解释》第一条对此予以定义,具体包括:(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的制品;(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制品。由上可知,“珍贵动物制品”实际上是一个复合概念,只有涉案动物制品源于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方可进一步展开价值认定的探讨。

    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从定罪量刑层面引入了“价值”的标准,但对于价值的认定问题,还有赖于其他国家机关发布的规定 。此处还有必要作出提醒,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换言之,陆生野生动物与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核定规则分别由上述两个部门确定。

    对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2012年发布了《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下文简称《价值核定通知》),该通知就《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作出详细规定。不过,对于较为常见的走私犀牛角和走私象牙案件,其价值认定标准继续依照国家林业部门此前发布的《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执行。

    对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制品,我国林业部门就其价值认定专门制定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但根据该办法第二条,此处的“野生动物制品”仅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另外,针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农业农村部就其价值认定另行制定了办法,即《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5号

     

    三、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方法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与《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均能体现出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计算公式,以水生野生动物制品为例,其认定价格=物种基准价值标准×保护级别系数×发育阶段系数×涉案部分系数×物种来源系数×数量。其中,“物种基准价值标准”可见于《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保护级别系数是根据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进行确定的;发育阶段系数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发育阶段等实际情况确定涉案部分系数具体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制品利用部分、对动物伤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物种来源系数则需判断其物种是否为人工繁育。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要将“珍贵动物制品”定义为一个复合概念,是因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其中,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为了打击野生动物资源的非法跨境流动,CITES附录的存在意义也在于此。不过,CITES附录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在保护对象上不可能完全重合,因此,对于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CITES附录所列境外物种如何认定其价值则成了一道难题。《价值核定通知》的发布的确能在某种程度上解决这一难题,该文件虽然没有明确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问题,不过,《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也对《价值核定通知》的精神予以承继,实践中对此类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大多会约定俗成地参照《价值核定通知》的规定展开。

     

    四、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程序

    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由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是行为人走私的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且其价值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故而海关在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后,会将涉案货物或物品移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以确定物种的保护级别及涉案的价值数额。此处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四类主体,分别为:(一)司法鉴定机构;(二)价格认证机构;(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四)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

    在明确有权对珍贵动物制品开展价值认定的主体后,还需进一步明确的是具体的实施步骤和程序,遗憾的是,以上部门鲜有就此作出具体规定。目前,仅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在2014年发布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供价格认定部门参照实施。但是,对于物种确定、繁殖情况等先决问题,则暂未可供参考的规范标准。

    在有关鉴定主体就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出具鉴定意见后,绝大多数当事人会对认定的价值产生强烈质疑,原因无他:其当初购买的价格与鉴定主体认定的价格,二者差异实在是太大了。鉴定意见自然不是绝对正确的,正如本文开篇所言,审判阶段就同一珍贵动物制品认定的价值也会存在巨大的价值差异。此时,当事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陆怡坤 责任律师 陆怡坤  / 兰迪海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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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怡坤

      兰迪海关部成员,中国律师资格,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2022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走私犯罪辩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专门领域,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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