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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跨境电商走私案件概况分析
    发布时间:2023-05-31 11:14:00  作者:魏思宇  浏览:2060次

    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为依托与平台经营者进行商贸交易、开展支付结算,并将商品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进境的行为叫做跨境电子商务贸易。对于消费者来说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相较于其他贸易方式更加的便捷,同时产品种类也更加丰富。近年来跨境电商发展势头并未因疫情的肆虐而减弱,反而一骑绝尘,俨然已经成为外贸经济增长中的中流砥柱力量。但同时在跨境电商快速发展的进程中也滋生了许多违法犯罪的行为,今天我们来通过检索已公布的9个2022年跨境电商裁判案例从八个方面对2022年跨境电商走私案件进行分析。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

    检索年份:2022年(判决书下达时间)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刑事案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搜索关键词:跨境电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实施后,部分裁判文件已经不对外公布,在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根据如上条件筛选后共计9篇案例,以2022年对外公布的与跨境电商相关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对于跨境电商走私进行相应分析。查询到所公布的9份案例均为一审判决,跨境电商走私所认定的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计5个被告单位、11个被告人。

     

    一、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地域性

    所查询到的已公布的9份跨境电商走私的判决书中,其中5份来自上海市、3份来自广东省、1份来自山东省。其中上海的案件均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指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虽然仅9份判决不能展现所有此类案件的地域分布,但与实际情况相结合,不难得出结论外贸较为发达的上海及广东为跨境电商走私案的高发地带。

     

    二、跨境电商走私案件行为性质问题

    9份判决中利用跨境电商贸易性质进行走私均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中一起案件还涉及逃避商检罪。主要犯罪形态为伪报贸易性质,个别案件会伴有低报价格。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将本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通过跨境电商的方式通关进口,同时也存在一起案件将本该以个人行邮方式报关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商品向海关申报,两类行为均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

    案例一:金某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一案属于典型的伪报贸易性质、伪报品名走私。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在进口砂糖、奶粉、牛肉干等货物的过程中,在明知涉案货物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委托王保东等人经营的鹰腾公司采取伪报贸易性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货物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被告人金某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11票,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81,430.78元。

    案例二:任晓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也属于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其将个人行邮方式报关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商品向海关申报,本案同时涉及低报价格情节。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晓峰受高某良(另案处理)等人的委托,利用广州安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公司”)跨境电商平台伪造货物订单、支付单,通过佛山市长x物流有限公司将本应以个人行邮方式报关进口的化妆品等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商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任晓峰通过上述方式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42036.54元(以下币种相同)。2021年4月,被告人任晓峰受高某良等人的委托,利用安x公司跨境电商平台伪造货物订单、支付单,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将本应以个人行邮方式报关进口的猫粮等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商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任晓峰通过上述方式偷逃税款共计31699.26元。


     

    三、跨境电商走私数罪并罚问题

    对外贸易的复杂性使得跨境电商走私可能导致行为人不仅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个行为,当报税报检在同一系统中申报填录时,伪报贸易性质导致偷逃税款的同时,被告未履行申报检验的义务,是否在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同时构成逃避商检罪也是争议的焦点。裁判认为报税、报检虽在同一系统中填录,海关通过电子审核系统进行一次查验,但并不能从自然意义上的身体动作观察动作数量,而应当从规范层面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到底是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一个行为,还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行为。逃避商检罪行为与走私罪行为的犯罪方式、行为方式、保护法益等不同,在刑法上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侵害数个法益,且不存在牵连关系或者伴随关系,应当认定为数罪,并依法实行并罚。

    案例三:周某等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法院对于是否数罪并罚做了详细的阐述,最终认定虽然是一键报关,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与逃避商检的行为应数罪并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单位禧贝公司为降低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某1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委托鹰腾公司等跨境电商平台公司(均另案处理),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性质进口的婴幼儿食品等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的货物走私入境。被告人周某2受被告人周某1指使,制作单证交给跨境电商平台公司,由跨境电商平台公司根据上述单证、信息伪造单据用于出区申报进口。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被告单位禧贝公司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26票,从中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4,519.74元。并且,被告人周某1、周某2明知上述涉案货物系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在涉案货物走私入境后,未经报检而擅自销售给国内货主,货值金额为17,294,580.84元。


    四、跨境电商走私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跨境电商走私中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也是关键问题,在《刑法》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定未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单位犯罪应当具备三个条件:①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②单位决定代表单位意志;③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9年14 号〕》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在检索到的9份跨境电商走私判决中,被认定未单位犯罪的案件有5份,未被认定未单位犯罪的案件有4起,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4起案件中的其中2起案件中均为个人委托他人将本该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伪报成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没有单位主体,自然谈不上单位犯罪;其中1起案件中两被告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在被告的供述中可以判断,两被告受他人指使以犯罪为主要目的,借公司之名从事犯罪活动;另外1起案件则因法院认定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虽然公司有正当业务,但正当业务并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主要业务,也就是法院认定该公司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四:陈晓鹏、陈肖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陈晓鹏、陈肖逸分别根据陈某安排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两人系受他人指使,担任公司股东,从事非法行为,案件中辩护人亦未提及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法院审理查明:陈晓鹏、陈肖逸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晓鹏根据陈某安排担任便利公司、润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联系国内货主揽收货物,向国内货主报价收取清关费、货物、资料等用于报关。被告人陈肖逸根据陈某安排担任便利公司的股东,负责联系国内货主揽收货物,向国内货主报价、收取报关费、制作虚假订单、支付单通过佛山市万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推送给海关进行申报,货物申报进口后,负责接收货物并派送给国内货主。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陈晓鹏、陈肖逸以上述方式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9220205.84元。

      案例二:任晓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公司2016年成立后直至2018年开始开展业务,主要业务亦都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服务工作,即帮助客户进口货物清关、从中收取服务费。虽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安x公司承接过一些软件开发服务的协议,但最终法院认定,其不足以证实这部分正常业务系安x公司的主要业务。(具体法院查明结果参考如上案例二)

     

    五、跨境电商走私主犯、从犯的认定问题

    主从犯之争立足的前提是共同犯罪,而走私犯罪一般来说都有较长的链条,跨境电商走私亦然,跨境电商走私在很多案例中为多人相互配合而成,其中不同的人承担不同的角色,而虽然角色有所不同,有些角色未必接触到走私的整个链条,但不同的角色都可能被认定为走私。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于主犯跟从犯的认定也是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关键点之一,亦是律师在辩护过程的要点之一。

    9份判决中的5个单位被告,11个自然人被告中,其中一起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跨境电商走私共同犯罪的判决中对于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地位作用未进行描述;另有一起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跨境电商走私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注明公司为主犯,但未描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地位作用;还有一起被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中,亦未描述自然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因从犯系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故这三起未明确写明的判例我们将未被注明地位作用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个人统计认定时算作主犯。综上,在9份判决中,5个被告单位中有4个被告单位被认定为主犯,1个被告单位被认定为从犯;11个自然人被告中有5人被认定为主犯,6人被认定为从犯,其中被单位被认定为主犯的4家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被认定为主犯;单位被认定为从犯的1家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被认定为从犯;另还有一起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判例,单位被认定为主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被认定为主犯,而其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被认定为从犯。

    案例五:金某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金某系居间联系人,其既不是货主也不是通关人员,但金某仍构成走私,金某被认定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经法院审理查明:金某居中联络货主公司与XX公司,在进口砂糖、奶粉、牛肉干等货物的过程中,在明知涉案货物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委托王保东(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鹰腾公司采取伪报贸易性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货物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从而享受优惠税率。期间,被告人金某负责传递单证、沟通备案定价信息、联系运货车辆等,后由XX公司根据上述单证、信息伪造订单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用于出区申报进口。经计核,被告人金某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11票,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1,430.78元。



     

    六、跨境电商走私自首、立功的认定问题

    认定自首的先决条件是主动到案加如实供述,9份判决书中只3起案件嫌疑人是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余6起嫌疑人均非主动到案。9份判决中,没有人有立功情节,特别注意的是,交代同案犯罪事实,是不属于立功的。

    案例六:在洋趣(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其中嫌疑人到案的描述为:“胡蕾蕾接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至缉私部门接受调查”,这段描述也是被告被认定为主动到案的关键点。而未主动到案的几起案件的描述几乎均是:“被告人××于××地被抓获、侦察机关依法到被告人××住处将其带回调查等等”。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蕾蕾作为被告单位洋趣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从日本外商进口日本食品时,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薛某(另案处理),通过XX有限公司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通过跨境电商方式通关进口。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被告单位洋趣公司、被告人胡蕾蕾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共计30票,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64,092.79元。


    七、跨境电商走私的认罪认罚问题

    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为目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得到了广泛适用,这在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也得到了明显的体现,9份判决中显示,其中8起签订了认罪认罚。因为样本量的原因,无法控制变量来对比认罪认罚对于量刑的影响幅度,未认罪认罚这起案件中被认定了个人犯罪加之税款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期达到了有期徒刑十三年。

    案例七:广州易跨境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魏某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当事人未主动到案,未认定如实供述,亦未认罪认罚,最终被告人魏某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作为易跨境公司、社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魏某祥,明知涉案进口美国婕斯牌果汁入境并不符合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贸易进口的要求,仍通过向海关推送虚假的“三单”信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果汁伪报为个人海外购买的商品进口,从而达到逃避缴税目的,易跨境公司、魏某祥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2444633.74元


    八、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的裁判结果

    9份判例中的5个单位被告、11个被告人除其中一起未做认罪认罚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有从犯、自首、坦白、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一个或几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决对于5家单位被告处50万至7300万不等,对于11个被告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三年不等,其中7人适用缓刑,4人未适用缓刑,缓刑比例达到了63%。

     

    以上为通过网络检索的2022年跨境电商走私判例为基础对于案件地域性、案件行为性质、数罪并罚、单位犯罪认定、主犯从犯的认定、自首立功的认定、认罪认罚问题、判决结果进行了逐一分析。虽公布的判决仅查询到9份,但实际审判的案件远不仅于此,对于跨境电商三单对碰的要求并未使企业在操作的过程中引起足够的警惕,有些企业对于自己已触碰法律的红线行为认知模糊且抱有一定侥幸心理,跨境电商固然是一种新型优质的贸易形式,在推进对外贸易发展的过程中,新政策的发布后面向从业者进行正确的引导是促进商业稳步有序发展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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