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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
    发布时间:2023-11-13 18:00:00  作者:孙国东  浏览:1413次

    凡犯罪都有其行为对象,走私犯罪也不例外。走私犯罪的行为对象是物,从海关监管角度来说就是货物、物品。那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了,但是,事实没有那么简单。本文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界定入手来展开论述。

    一、何为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一)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

    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是指依据《对外贸易法》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等理由而发布禁令之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货物。

    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就是国家不允许进口、出口的货物,以明令禁止进口、出口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国家禁止进口、禁止出口的货物有明确范围和具体的发布形式(来源)。根据《对外贸易法》,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货物的发布形式有:目录形式,由受权部门发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临时禁止形式又称临时禁令,由受权部门以临时决定发布除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其他禁止形式即除了上述两种形式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的禁止进口、禁止出口。

    (二)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

    除了货物以外,海关还监管进出境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因此,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只能由海关总署以目录的形式予以发布施行。目前有效的禁止进出境物品目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令第43号)。海关总署令第43号列入禁止进境的物品有7项,禁止出境的物品有10项。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物品不允许以携带、邮递形式进出境。

    二、走私犯罪对象之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根据我国《刑法》,走私犯罪罪名有十三个,每个走私犯罪及罪名都有明确的走私犯罪对象,从涉税与非涉税来区分,可以分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其他走私罪罪名。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对象因为都是涉税货物,都是允许进出口货物,因而此罪之对象不可能包括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其他罪名中,列出其中犯罪对象可能包含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有(共九个罪名,其他不可能包含的,均不列出):

    走私武器、弹药罪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武器、弹药是禁止进出境物品,凡走私的,会触犯该罪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定罪处罚。

    走私假币罪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假币即伪造的货币是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凡走私的,会触犯该罪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定罪处罚。

    走私文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走私出境文物,凡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一级、二级、三级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触犯该罪名。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文物都是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其中禁止出境时才是,一般文物不构成。对此,《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定罪处罚。

    走私贵重金属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的触犯该罪名。但是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贵重金属都是国家禁止出口的,只有那些明文规定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触犯该罪名。这里要注意的是,珍贵动物并非一律被禁止进出口,只有那些明文规定属于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构成该罪。该罪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是它并不囊括所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范围是:所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减去《刑法》分则除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以外其他走私犯罪(罪名)中列明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走私淫秽物品罪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淫秽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构成该罪。

    走私废物罪我国自2021年1月1日起已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在此要注意的是,进口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要经过国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经过认定,才能定罪。

    走私毒品罪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是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此有定罪处罚的规定。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走私犯罪有其特定的行为对象(犯罪对象),同时,走私犯罪行为对象也是每个独立的走私犯罪之构成条件之一。如上所列,走私废物罪其犯罪对象一定是废物,非废物不可能成为其犯罪对象,废物是该罪的构成条件之一;走私文物罪其犯罪对象一定是禁止出境的文物,非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可能成为其犯罪对象,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是该罪的构成条件之一;同样地,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其犯罪对象也一定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果不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则不可能成为该罪之犯罪对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也是该罪构成条件之一。

    然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并不囊括所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上文提到其范围是:所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减去《刑法》分则其他走私犯罪(罪名)中列明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那么,我们来看看该罪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但是它并不囊括所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其范围是:所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减去《刑法》分则除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以外其他走私犯罪(罪名)中列明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那么这些减去的都有哪些,减去后留下的又是哪些:

    (一)减去的,即不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范围内

    上文已提到的九个罪名都是可能以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为犯罪对象。其中包括两种情形:

    一种,是犯罪行为对象本身就是或应当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1.走私假币罪中的假币

    2.走私文物罪中的文物;

    3.走私淫秽物品中的淫秽物品

    4.走私废物罪中的废物;

    5.走私毒品罪中的毒品。

    另一种,是犯罪行为对象只是包括了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还有其他非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1.走私武器、弹药罪中作为进出口物品的武器、弹药武器、弹药作为进出口货物时并非禁止;

    2.走私贵重金属罪中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并非全部禁止出口;

    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其中有部分是限制出口的珍贵动物

    (二)减去后,其余部分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

    减去上文所提到的八个走私犯罪罪名中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后,其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现予确认并概括为以下六项:

    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这由《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而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不触犯该罪;

    2.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货物;

    3.海关总署公告明令禁止进口自发生动物、植物疫情的国家或地区相关动物或植物、动物产品或植物产品,所谓“相关”要看公告的具体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除下列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伪造的货币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出境的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5.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发布的临时禁令规定的进出口货物;

    6.除《对外贸易法》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口、禁止出口货物。

    四、高度疑似,但不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高度疑似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是指行政、司法实践容易混淆的将一定条件下不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事先办理检疫证明的货物、物品,没有获得中国市场准入的农产品、食品,经非设关地进口冻品等等,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这种认定是否正确,我们来看:

    (一)未经许可而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经许可而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般指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未经许可中的“许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前必须办理的许可证件,没有申请许可证件的,不允许进出口,海关不予以放行。未经许可,或者说未事先申领办理许可证件,就不允许进出口货物、物品,那么,勉强可以说,该货物、物品就禁止进出口。但是,这种情况下的“货物、物品就禁止进出口”与法律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是两码事。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与未经许可而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平行线关系,除了法定调整而转换外,两者永远也走不到一起:未经许可而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属性定性只能是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可能是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也不可能是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因此,将“未经许可而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因行为人违法犯罪而转化成“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这是对法律的违反。

    (二)没有事先办理检疫证明的货物、物品。

    没有事先办理检疫证明的货物、物品,是指没有依法事先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而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检疫审批,看上去类似于限制进出口”许可证件,但是其性质是不同的:前者只是海关出于检疫的要求而进行的审批、许可,是进出口过程中的具体海关手续,而后者则是货物、物品进出口前就要事先申领办理的许可证件。没有事先办理检疫证明而不得进出口,不等于禁止进出口货物,理由同上述“四、(一)”。

    (三)没有获得中国市场准入的农产品、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我国对于农产品、食品进口有准入要求,对农产品、食品的准入国家或地区,准入产品名称,向中国出口的供应商准入注册等都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相关的准入信息均可以在海关总署“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信息系统”上进行查询。如果有关国家或地区,有关商品,及有关供货商不在此目录内,均不得进口货物。但是这种不得进口,只是因为市场准入手续的原因而暂时不能进口,而不是该货物、物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非设关地走私进口冻品。

    冻品作为食品进口,要符合我国海关的检疫审批的条件,而经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进口货物禁止性的判断应当依法进行:有无法律法规列入禁止进口范围,或者由受权主管部门依法发布公告禁止进口。非设关地走私也好,设关地走私也好,都不是判断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法定因素和条件。

    五、确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的重要意义

    准确确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对于刑事司法实践意义十分重大:

    (一)区分罪与非罪。

    准确确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涉及到本文“四”所言“高度疑似,但不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涉案的这类货物、物品,要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评判,正确确定其进出口管理属性,不能因为高度疑似而胡乱判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而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来定罪量刑。例如,走私国家限制出口、需办理《出口许可证》《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这类出口货物其进出口管理属性是限制进口,明显不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范围内,不可能成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不具备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构成条件,因而,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

    准确确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有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刑法》规范的走私犯罪有十三项,每项都有其明确的行为对象,而这些行为对象构成了走私犯罪条件之一部分,也对于区分不同的走私犯罪罪名起到决定性作用,尤其是涉及行为对象是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与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情形。例如文物出口构成走私的,首先要判断该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出境文物,如果不是,即可排除入罪;如果是,根据《刑法》分则规定,走私禁止出境的文物,只能构成走私文物罪,而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又如,走私限制进口、需办理《进口许可证》的重点旧机电设备,只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能因为行为人未经许可而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将该重点旧机电设备定性为“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物品”,从而认定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或按两罪法条竞合处理

    (三)区分轻罪与重罪。

    准确确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还有利于区分轻罪与重罪。《刑法》规范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为犯罪对象的有九个罪名,在依法予以确定犯罪对象后,实际即已确定此罪与彼罪,也区分重罪与轻罪。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的刑种和刑度,其起点刑也可能不同,例如,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罚区间内,其行为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适用罪名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而走私废物罪,废物同样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处罚区间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两者相比,罪名不同,则起刑点不同,可能影响到罪与非罪;同时,确定罪名不同时,其基准刑适用的重量有所不同,走私废物罪相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来说量刑更重。

    六、结束语

    本文从各角度全方位证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阐述了准确确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的重要意义。公正司法是法律人共同努力追求的结果,希望本文提出的观点对刑事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影响,也希望对律师辩护有积极而有益的帮助。


    孙国东 责任律师 孙国东  / 兰迪深圳主任
    走私刑辩律师,进出口企业刑事合规,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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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律师
      孙国东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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