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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TES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发布时间:2023-12-06 16:36:00  作者:陆怡坤  浏览:646次

    一、关于CITES的规则体系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简称CITES),又称《华盛顿公约》,是一项旨在限制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贸易、确保国际贸易不会威胁到物种本身延续的国际条约。该条约于1973年7月1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81年正式加入该公约。在履约方面,我国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符合CITES的要求。相关条款可见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规范。理论上,CITES及上述规范均构成我国野生动物司法保护的重要法源;实际上,CITES并非总是能为司法者所直接适用。这种背后的原因可能是,CITES在转化为国内法时,其规范旨趣并没有被同步转化,以致部分案件容易引发广泛争议。为此,本文有必要先对CITES的规则体系作简要介绍。

    (一)CITES正文

    CITES正文共计有二十五个条文,分别对公约的宗旨、目的、有关动植物的定义、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公约的效力等做了规定。

    若着眼于司法实践,CITES正文中对各项概念的定义可能更值得重视。现结合CITES第一条,对部分较为重要的概念定义进行列举。

    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者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2.“标本”指:

    (1)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2)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

    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

    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

    其他有关“科学机构”“管理机构”的定义与本文无关,此处不作援引。

    (二)CITES附录

    CITES第二条对附录Ⅰ、附录Ⅱ和附录Ⅲ所列物种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

    1.附录Ⅰ: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2.附录Ⅱ:(1)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2)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3.附录Ⅲ: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二、CITES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

    在二十余年间,我国刑事法规范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犯罪对象的描述曾发生过变化。最初,1988年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本罪的描述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而1996年《刑法》则变更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新增了“国家禁止进口”的描述。但是,对于何为“珍贵动物”,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其第四条首次对“珍贵动物”作出定义: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同样遵循了上述定义。

    尽管法释〔2014〕10号法释(2000)30号在珍贵动物范围定义上采取同样的立场,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时有出现。例如,在2006年案发的冯某等人走私暹罗鳄一案中,司法者认为涉案暹罗鳄虽是CITES附录一所列物种,但其是在越南驯养繁殖,被告人的走私行为不会对暹罗鳄的物种安全造成危害,最终认定冯某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毫无疑问,司法者的实质解释已经突破了司法解释关于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与野生动物同等对待的规定,但这种观点还是被小范围地接纳了,并在此基础上延伸出根据犯罪对象是否存在商业用途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做法,此处暂不展开。

    时过境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本罪的犯罪对象作出新界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上述条文对“珍贵动物”范围进行了两方面的限缩。一方面,《解释》删除了“驯养繁殖”,意味着走私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一般不构成本罪,或依法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解释》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前增加了“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的修饰。前一方面往往为法律从业者所熟知,但后一方面却鲜有泛起讨论的波澜,此处有必要加以澄清。“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是指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简称“国家濒管办”),该机构负责制定并发布《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该目录第二部分是濒危物种名录,包括CITES附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三、CITES及其附录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面临或可能面临的争议

    应当说,CITES及其附录在转化为国内法被适用的过程必然会面临诸多争议,但由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在走私案件中的占比并不高,其绝对数量也不大,实践中反而很少引发观点争鸣。据此,本文也仅能就CITES及其附录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面临或可能面临的争议略作介评。

    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那么,应当如何认定CITES附录内的动物的价值?《解释》第十五条提出的价值确定方法仅系原则性的指引,具体方法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按照该规定,CITES附录、附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此类推。同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第六条规定,CITES附录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CITES附录II、II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以上规则体现的是一种参照保护规则

    由此容易引发的问题是:倘若某种动物被列入CITES附录Ⅰ,且其在我国并没有分布,但我国将其同类野生动物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或并未列入重点保护动物名录的,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其价值?以常发、高发的走私鹦鹉类型案件为例,不少鹦鹉都被列入CITES附录Ⅰ中,如小葵花鹦鹉、红蓝吸鹦鹉大绿金刚鹦鹉等,但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鹦鹉目下所有的鹦鹉的保护级别均为二级。

    尽管走私鹦鹉案件屡见不鲜,但在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几乎未有涉及上述问题的讨论,相关领域有待我们展开系统性探索。


    陆怡坤 责任律师 陆怡坤  / 兰迪海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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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怡坤

      兰迪海关部成员,中国律师资格,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2022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走私犯罪辩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专门领域,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案件。

      联系电话:13527732606(同微信)

      电子邮箱:yikun.lu@landinglawyer.com

      执业证号:14403202410733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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